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J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台林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黃德賢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黃英哲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林春發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楊丕銘律師被上訴人庚○○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或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億伍仟捌佰捌拾萬伍仟伍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乙○○應給付上訴人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佰參拾玖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第三項、第七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甲○○、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庚○○、己○○其餘後開請求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或甲○○或庚○○或己○○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乙○○或庚○○或己○○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理由(原審判決計算遭詐欺之金額錯誤):
(一)依原審伊公司與對造台灣土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不爭之事實,即伊公司為給付庚○○、己○○虛報土地價款,而開立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伊公司名義之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支票三十四紙,交付予對造庚○○(詳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五項第四點所載),上開三十四紙支票金額總計即為二億四千九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不含上訴人給付現金予地主 沈介 和三十萬元在內),足見伊公司遭詐欺之款項並非原判決所指之二億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而係二億四千九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即原判決少計一千六百八十萬元。
(二)上開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即包括伊公司以應收帳款一千萬元、六百三十萬元、庫存現金五十萬元分別匯入伊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內供所簽發之三十四張支票兌現,有支票存款送款簿可稽(其中五十萬元部分另外尚包括向股東往來借款八百六十萬元,合計九百一十萬元一次存入),足見此筆款項亦係伊公司遭對造庚○○、己○○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存入。
(三)此筆款項既係存入後並非特定由對造台灣土地銀行或萬泰商業銀行兌現,故依原審判決認定之損害額比例計算,應由土地銀行或甲○○或庚○○或己○○分擔之賠償金額為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零六元,由萬泰銀行或乙○○或庚○○或己○○分擔之賠償金額為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答辯理由:
(一)對造等人應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本件伊公司係主張對造及庚○○、己○○等( 黃崇德 部分因原審判決駁回伊公司之訴而確定在案),共同侵害伊公司財產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主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一審起訴狀),原審另認有關財政部發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規定,係依財政部對支票存款戶之處理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且與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之旨趣相同(該判例認安全規則為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頒布之行政命令,屬廣義之法律,若有違反,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對造等違反上開辦法,而侵害伊公司權利,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2、尤有進者,依洗錢防制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第七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而所謂一定金額,在土銀之認定為一百五十萬元,且土銀襄理甲○○於該行「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上之「科目」、「帳號」、「金額」欄先行填寫 王義隆 等五位地主之提領大額款項,復於「存戶本人」欄位勾稽,表示為地主本人前來提領,並向 張天智 佯稱已核對本人致張天智不疑有他,即在經辦櫃員欄位蓋章,業經土銀職員張天智證述明確,堪認甲○○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要求之留存交易紀錄規定,使庚○○得以冒名提領王義隆等地主之土地價款,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何況,對造土地銀行之職員甲○○與庚○○、己○○共同冒用地主名義違反規定受理開戶,並於支票存入後由甲○○將地主 房奎 等十位客戶的部分資金轉存匯入其大哥 江錦樹土銀嘉興分行戶頭後數日,再依庚○○要求由甲○○寫好江錦樹之帳戶取款條後,交由庚○○委請之 吳淑宜 等人辦理提匯,業據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詢問時坦承明確,顯係與庚○○等共同故意侵害伊公司財產上之權利,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詳後述),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公司甚明。
3、關於地主 林太涼 、房奎之開戶,係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持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印章前往萬泰銀行開戶,襄理乙○○明知開戶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且簽名,竟違反規定先行准予開戶後,由庚○○同時存入面額各七百萬元、六百萬元之記名式支票,復於同年八月十日因懷疑申請書上之申請欄親簽及印鑑卡內的存戶親簽筆跡與地主二人之年齡、學歷所簽名跡不符,且本人復未到場,竟未通知該二張支票之受款人即林太涼、房奎前來查明實情,逕由庚○○將一千三百萬元提領一空而結清帳戶,且在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上為房奎、林太涼本人提領之核章,致伊公司損失一千三百萬元,其准予開戶及任由庚○○提領一千三百萬元所導致之損害即為伊公司之損害甚明,對造謂乙○○之開戶造成之損害與伊公司所受損害並非同一,實屬卸責之詞。
4、乙○○於台南市調查站調查中已坦承未按照萬泰銀行存款業務手冊要求本人親自憑身分證以本名開戶之規定,任令庚○○、己○○持地主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印章開戶,且由庚○○存入伊公司開立,以林太涼、房奎二人為受款人之支票面額七百萬元及六百萬元後全數提領始結清帳戶,則乙○○要求庚○○結清帳戶,實際上僅剩萬泰銀行拒絕保留該「問題帳戶」之效果,結清帳戶前,伊公司之一千三百萬元票款遭庚○○、己○○領走,與乙○○之侵權行為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5、如前所述,乙○○未遵守萬泰銀行存款業務手冊之規定准由庚○○冒用林太涼、房奎名義開戶且存入二紙支票,事後因懷疑申請書及印鑑卡上非林、房二人之簽名而結清帳戶,竟未同時凍結該林、房二人為受款人名義之票款,通知二人到場查明實情,即逕由庚○○將一千三百萬元提領一空,復於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上為林、房二人本人提領之核章,其與庚○○、己○○顯屬共同故意侵害伊公司財產上之權利,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毫無疑義。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參照),從而,庚○○、己○○與土地銀行職員甲○○、萬泰銀行職員乙○○共謀冒用地主名義開戶後,任由庚○○存入支票後轉帳或提領一空,自係伊公司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屬行為關連共同,揆之前引判例意旨以觀,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6、何況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參照),從而,對造乙○○主張其僅係業務登載不實,並非詐欺、背信之共犯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對造萬泰銀行既為乙○○之雇用人,乙○○准庚○○冒用林、房二人名義開戶,任其提領一千三百萬元,在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伊公司權利,對造萬泰銀行自應與受雇人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冒名開戶行為與伊公司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按庚○○虛報土地購買價款,使伊公司陷於錯誤而開立不實之高額票款,且因土銀職員甲○○、萬泰銀行職員乙○○故違前開各該銀行內部有關存戶開戶辦法,要求本人親自到場簽名之規定,受理庚○○冒用地主名義之開戶,致被對造所開之支票遭庚○○、己○○盜領,伊公司實際損害即財產狀態之減損,乃因清償庚○○、己○○虛偽陳報之地價款,則甲○○(土地銀行部分)、乙○○(萬泰銀行部分)二人違反規定使庚○○、己○○開戶,已使該虛假債權之產生及清償成為必然,甲○○、乙○○違反規定,准予庚○○、己○○冒用地主等名義開戶並任其提領票款之行為與伊公司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並無違背任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伊公司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查本件伊公司為法人,與黃崇德為自然人,二者人格各異,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分別就董事、監察人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即知,故庚○○浮報土地價款,矇使公司開立地主為受款人之三十四張支票並串通甲○○、乙○○存入虛偽之地主帳戶後予以兌領之侵權行為,並不代表公司即屬知悉上情,且伊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因董監事改選,由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得過半數股權,並介入經營,及翌年(九十一年)二月同地主因稅捐單位通知地主等繳納土地增值稅,不甘受損向伊公司反應,伊公司詳細調查始悉上情,並將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提出檢舉,故知悉之時間最早應自九十一年四月間移送法辦之時起算,退而言之,以公司經營階層換人亦自九十年八月十日開始,迄自伊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甚明。
(四)與有過失方面:
1、有關黃崇德於庚○○、己○○共同以虛報土地價款方式詐欺伊公司時,固為公司之名義上董事長,惟其就庚○○、己○○冒地主之名前往對造土銀及萬泰銀行開戶並與甲○○、乙○○共謀詐領票款此一過程並未參與,雖黃崇德有於地主 戴鳳銀戴鳳鳴 之原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惟並不表示庚○○、己○○其後與甲○○、乙○○之虛偽開立銀行帳戶及冒領存款時未盡監督之權限,至於黃崇德在十一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承買人欄簽名,係己○○持「空白的契約書」要求先行簽名,並稱土地已先過戶予名義上地主 沈永霖 ,為保全公司權益,要正式以公司名義與沈永霖簽約,致黃崇德不疑,乃如己○○所求(詳對造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二黃崇德調查筆錄),並非在已填好不實土地價款之契約書上簽名,則黃崇德並不知情,即原審亦認黃崇德部分不能僅以其為公司負責人,即認其須就公司所有人員執行業務所造成公司之損害負責,此部分亦已駁回伊公司之請求而確定在案。
2、至於己○○部分,其與庚○○共同詐領票款時,並非基於監察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且對外居於公司代表人地位之情況,僅在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交涉時(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三條),故亦不能認係基於公司代表人之地位而為或伊公司自己之行為,且公司法第八條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包括董事或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乙節,係指在公司法條文中所稱之負責人之涵意,及應如何受公司法之規範,至於己○○之冒領行為在民事上是否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仍應視其所為是否即為被害人或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於受他人侵害過程中有過失之情形而定,況查己○○、庚○○係與甲○○、乙○○等人共同冒用地主名義開戶詐領票款造成被對造公司財產上權利受損害,彼等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行為時已非居於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自不生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計算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三0九號)各一件,調查局訊問筆錄影本二件(被訊問人張天智、訊問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被訊問人甲○○、訊問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三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及被上訴人庚○○、己○○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原審判決認伊銀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非適用財政部發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因而判決伊銀行就受僱人甲○○違反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之規定,應負雇主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1、本件原判決適用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廢止),係為財政部所發布,並非經立法院通過由總統所公布,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該辦法之性質,顯屬行政機關財政部發布之行政命令,而非「法律」。準此,該辦法自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法律」,自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乃原判決失察,竟援引適用之,並據為判決伊銀行敗訴之理由,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2、次查,上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係針對支票帳戶而為規定,倘非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自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查本件地主王義隆等十一人在伊銀行嘉興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均係屬「儲蓄存款帳戶」,並非開立「支票帳戶」,自無適用該「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之餘地。原判決失察,竟予適用之,顯適用法條不當。
3、再查,該「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財政部內部本於行政指導之權責而對金融業者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旨在行政指導而為一般訓示規範,其目的在行政指導,並非在於「保護他人」,自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判決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嫌未當。
4、況查,縱該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規定,惟其所保護之個人權益,其對象亦係在保護被冒名開戶之個人,而非在於保護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係屬開戶者以外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保護之對象,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竟予適用之,顯適用法條不當。
(二)原判決認「開戶行為」與對造公司「被騙掏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1、對造公司之董事庚○○固有虛報土地交易價額之情事,然不動產價格本具波動性而無固定之行情,其陳報之交易價格既經對造公司同意,並同意開立支票支付對價,則其支付買賣價款,本諸私法自治原則,即難謂公司有所損害,縱庚○○從中賺取價差,亦然。蓋以該價額既為對造公司所同意,自應支付該等價額,當無損害可言。
2、對造公司簽發支票以支付土地價款,其付款義務已屬必然。此為票據法所明定,從而其兌現支票乃屬履行其法定義務,難認其兌現支票有何「損害」,蓋以此付款義務為法所明定,其兌現票款,法律上既非無「義務」,則其支付票款,即難謂有「損害」。且其並未撤銷付款之委託,兌現支票清償票款乃屬必然,而此支付票款之義務於簽發時即已存在,非因事後伊銀行之受雇人甲○○讓地主「開立帳戶行為」始告存在,從而,開立帳戶行為與支票兌現之損害,二者亦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開立帳戶之行為,屬中性行為,該行為與居於第三人地位之對造公司根本無關,對造公司當不致因此開戶行為即發生損害之事實。本件縱認對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地主開戶之帳戶兌現,而有所損害,其損害亦係庚○○:①先前另一向公司詐騙而公司被騙;②侵占公司應給付予地主之支票;③另一存入支票行為;④另一提款為己有等事實行為所造成。開立帳戶之行為本身並不必然,亦不足以造成對造公司公司損害發生,自不能認係「加害行為」。且若無上開事實行為,損害當不致發生。準此,益徵開立帳戶行為與支票兌現之損害,二者亦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再字第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又對造公司於原審自承,支付土地總價款之資金(支付票款),大部分均由庚○○、己○○、黃崇德等人所支應,是以系爭支票在伊銀行之客戶之帳戶兌現,對造公司實際上亦無金錢上之損害可言。
5、對造公司於簽發給付地主之支票之際,票據付款義務即已發生,庚○○侵占該支票後,欲領取票款,非必虛偽開立地主之帳戶始能達其目的,其若徵求地主同意或與地主相互勾結串通分贓,亦能達其目的,非必冒名開戶始足達其掏空公司之詐財目的,益徵開戶之過失行為之本身,並非發生損害之必然原因,二者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6、又原審已認定對造公司之實際損害亦即財產之減損,乃清償庚○○夫妻「墊付」票款所致等語(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十三行)。準此以言,對造公司之損害既係本身另一清償行為所致;且其發生損害之時點,已在伊銀行之受雇人甲○○開立地主之帳戶之後始發生,二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前後二者之行為事實各異,其損害與開戶事實顯不具關聯性。
(三)原判決未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1、黃崇德個人是否具有過失及其對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判斷對造公司本身是否與有過失,二者根本係二回事,其構成要件及適用法律各異,原審混為一談,並執之為對造公司無與有過失之論據,已嫌未當。
2、黃崇德為對造公司之董事長、庚○○為董事、己○○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彼等三人均具有對造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地位無疑。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所明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縱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經理人亦為公司所「委任」,公司法第廿九條亦定有明文。基此規定,足認公司董事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均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彼等基於公司代表權及負責人之地位,其故意或過失,自屬公司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對造公司之董事庚○○、監察人己○○具有故意,業為原審所認明,對造公司董事長黃崇德亦屬具有過失,在對造公司具有「負責人」身分地位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況下,原審竟謂本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其判決顯有違反公司治理制度之權責及不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誤。
3、再查,對造公司之董事長黃崇德已自承參與本件其中二件土地簽約事宜,此有原審向刑事庭所調閱之刑事卷宗筆錄可證,原審竟謂黃崇德對此買賣簽約過程並未參與云云,顯屬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
4、原審認對造公司董事長黃崇德對公司土地交易無監督之權限,且謂其無未盡監督之責之過失云云,亦屬扭曲事實:
⑴按董事長不惟係公司負責人;且為公司業務之執行者,公司法定有明文,原審
捨其董事長之「執行」權責於不顧,迂迴認其非監察人,對公司契約之簽訂與資金之控管無監督之權責,顯已有違公司治理制度之權責與法理,坦護黃崇德,已失之偏頗。
⑵次查,依對造公司公司章程第廿條第二款規定:「契約」事項為董事會之職權
,「預算及決算」亦為董事會之職權,從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其價金多寡事涉公司預算及決算,均係董事之職權無疑。該契約及預算事務之執行既為董事之職權,身為董事長之黃崇德自有督導與注意之義務,庶能謂善盡「委任」關係所規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原審竟謂董事長黃崇德無監督之權,不負過失責任云云,顯乖違公司治理之制度。
⑶對造公司於購地之際,其公司當時之資本額僅「三千萬」元而已,而公司購地
金額高達「二億四千多萬元」(為當時對造公司資本額八倍之多),資金根本不足,土地買價若干對該公司而言,自屬極端重要之事項,蓋以購地後,公司即負債龐大;且董事長黃崇德既尚特定親自赴地主戴鳳鳴、戴鳳銀二人家中洽談並簽約,豈容其謂不知真實契約價款若干?顯有違常情。縱或其真不知,其於訂約時對交易價額事項未詳加詢明,連契約內容都沒有看即簽字;甚至在不知價金若干之情況下即開立自己的支票支付定金;更且於支付尾款時未加查核契約價金而濫行開票付款,簡直草率離譜至極,難謂無重大過失。乃原審置此不論,竟謂伊銀行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具有過失而未盡該權限之行為云云,顯屬偏頗至極。
5、對造公司購買土地未依規定辦理,顯具有重大過失,蓋依據對造公司自訂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六條規定:本公司取得資產,其每筆交易價額或一年內分別買入,累計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金額百分之二十或一億元以上者,應辦理公告等語;其第七條規定:本公司取得不動產,交易金額達公告標準者,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等語,對造公司之本件土地交易金額超出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鑑價,資以鑑定其土地合理市價,致董事庚○○有機可乘行騙公司,對造公司違反自訂之規章,顯與有過失,亦酌然甚明。
6、若對造公司董事長善盡查核之職責,向地主查明買價(或向參與洽談之特別助理 花基文 及會計吳淑宜查明),或查訪市價(或鑑價),或出納逕向地主付款(不該向庚○○付款),即不致「陷於錯誤」而造成被騙受損之情事,是對造公司內部人謀不臧,監督機制不良,致未能發覺弊端,乃係造成公司自己「陷於錯誤」而受損害之重要原因,顯係咎由自取,難謂無與有過失。原審認對造公司機制不良,非必然侵害公司,認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自嫌違誤。
7、雖黃崇德辯稱其於偽造之十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承買人欄簽名,係己○○持空白契約要求先行簽名,並稱土地已先過戶予名義上之地主沈永霖,為保全公司權益,要正式以公司名義與沈永霖簽約,乃如己○○所求而簽名云云,然查此辯解顯違常情。蓋以:
⑴該等土地既係登記在沈永霖名下,要求沈永霖簽立一份切結書或承諾書即可,殊無竟偽造出「十一」份與出賣人(地主)間之買賣契約書之必要。
⑵且當時對造公司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沈永霖,簽立與沈永霖間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沈永霖反得以公司未支付價金抗辯甚或時效抗辯),根本無法保障公司權益。
⑶況沈永霖與對造公司間根本無真實買賣關係,若書立契約,該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應歸無效,實亦無從保障公司權益,自無偽造該文書之必要。
⑷黃崇德明知該十一份與地主間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不實之
文書,竟刻意於該公司申請辦理增資及補辦公開放行股票時,向證期會提出該偽造之契約書,足證其係明知而故意行使之,難謂其不知情。
⑸黃崇德明知依法令規定「法人」不得承購農地(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故當
時即未以「公司」名義與出賣人(地主)簽約而以其私人名義與地主簽約,在此明知法令規定之情況下,殊無再另行書立「公司」名義與沈永霖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其以上情置辯,顯自相矛盾,毫無可採。
⑹據右,足徵黃崇德偽造公司與地主間之十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另有目
的而為,亦即係為提供予財政部証期會審核准予辦公開發行之用而偽造(證明該等土地為公司所買受),並非為保障公司而為。
8、黃崇德部分雖經對造公司故意對之迴護不上訴而告確定,惟仍無礙於鈞院對其是否故意而「知情」,與對造公司是否「與有過失」之事實認定。
(四)原審未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時效」之規定,顯屬違誤:
1、按公司之董事長,即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法人,其知有損害之事實,自應認其代表法人知有損害:
⑴公司法對法人負責人之代表權並無任何限制,從而法人之負責人其代表權自應
包含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均在內庶符法制。原審強將法人代表人之代表權限割裂區分為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可分別為不同之適用,不惟有乖法理,且依法無據。
⑵況黃崇德不僅係對造公司之「董事長」;且為「總經理」;甚且為「發言人」
。黃崇德身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發言人」三職,其大權在握,若謂其「知悉事實」尚不算對造公司知悉,顯有違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及公司治理之制度之精神,誠難令人苟同。
2、原審認對造公司係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方「知有損害」,其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⑴首查,對造公司之負責人黃崇德於台南市調查站自承: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十一份合約書,實際由我簽名的有地主戴鳳銀和戴鳳鳴兩份,其餘四份並非我所簽...」等語,核與地主戴鳳銀與戴鳳鳴二人於台南市調查站所證陳:八十七年七月間由代書 謝智雄 與我洽購農地事宜,土地價款是由代書謝智雄與某男性買主出面洽商,並由該男子負責與我辦理該農地的簽約手續等語;及證人謝智雄於該站所證: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我陪同新發科技公司代表黃崇德至戴鳳鳴、戴鳳銀家中辦理簽約手續,成交價為三百九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四百六十七萬七千二百元,訂約當日交付訂金五十萬,以中國農民銀行支票支付等語,互相吻合,此已足徵黃崇德有親自到場參與土地價款及簽約之事實,自應知悉其買賣價款。
⑵次查,對造公司與地主間之買賣,其定金均由係黃崇德開立其支票給付予地主,足認黃崇德知悉土地交易價額。
⑶再查,黃崇德自承事後十一份偽造的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承買人」欄「黃崇德
」字樣確實為其親自簽名,足證黃崇德知悉公司對每筆土地買賣均有二份不同契約之事實無疑,亦即除真實之契約外,尚有偽造之契約存在之事實。
⑷況查,黃崇德既明知另外以其名義買受之十一份契約為其公司內部人員所偽造
,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為對造公司辦理增資及補辦公開發行股票手續時,於向財政部證期會提出土地交易申報時,竟隱瞞而不提出與地主間真實之買賣契約,而行使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足證黃崇德對前後二份不同內容契約之事實,確屬知情。原審棄置此黃崇德之自白於不顧,竟認其不知情,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證據顯不適合。
⑸據右證據,足證黃崇德早在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與地主訂約之初及另行簽
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時,已知有契約二者不符之掏空事實,其為公司負責人,自應認對造公司此時已知悉損害之事實。
⑹對造公司之董事庚○○及監察人己○○即為本件掏空事件之主角,對本件弊端
知之甚稔,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其二人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且其二人分別有執行業務(含土地買賣契約業務)及監督業務之權責,彼二人既知悉其事,自亦應認對造公司已知悉,庶符公司負責人制度之精神。
⑺對造公司除董事長黃崇德、董事庚○○、監察人己○○知悉真實土地價金之外
,其公司參與土地買賣洽談與訂約者,尚有特別助理花基文及會計吳淑宜,亦均知悉其土地真實價金之事實。全公司之幹部五人均知悉真實土地價金與實際支付價金不符情事。尤其會計吳淑宜既為參與訂約而知悉真實土地價金,竟猶與董事長開出不實之超額價金之公司支票支付價款,誠難謂對造公司不知情。⑻又查,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對造公司提出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向財政部證期會行
使之,經證期會轉報台南縣稅捐稽征處,該處即以偽造並浮報土地價格之合約書核實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通知地主等人,地主等十一人因其應繳納稅額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乃向對造公司反應。準此事實,是以本件縱認公司先前不知情,亦應認此時對造公司已知悉其弊端事實。乃原審竟置此「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間地主已有反應之事實」於不顧,遽謂「迄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地主因遭稅捐稽征處催繳土地增值稅而向對造公司舉發,對造公司始查知有二份價款不同合約之事」云云,其認定事實,已有重大違誤。
⑼況原審一方面謂「九十一年二月間」地主向對造公司舉發,對造公司始查知有
二份價款不同合約之事;一方面又謂自應認定對造公司係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方知有損害。其認定知悉之時間亦屬前後不一,而有理由自相矛盾之違法。⑽末查,對造公司事後經營階層之更換,僅其公司內部人事職員之更替,並不影
響其法人人格主體之同一性,自無影響其對「知有損害」之時間認定,從而自不能以事後農林公司介入經營權後之知悉而起算時效,併予陳明。
(五)洗錢防制法第七條之規定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該『洗錢防制法』第七條之規定僅為金融行政管理措施,並非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此觀諸:⑴該條並非係對所有通貨交易均有適用,僅規定為「達一定金額」始有適用自明;⑵該紀錄乃供相關機關事後備查之用,交易時銀行根本不能以此為由拒絕交易,無從達保護效果,足徵該法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查,開戶「後」之帳戶轉帳交易及其紀錄之登載與最初開戶行為,二者係不同之行為,紀錄與否與對造公司之損害間根本已失其關連性,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對造公司主張之洗錢防制法第七條之規定,與其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根本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原審判決計算損害金額錯誤乙節:
1、對造公司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少計一千六百八十萬元,該少計之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依原判決認定之損害額比例計算,應由土地銀行分擔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零六元,由萬泰銀行分擔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云云。惟查,伊銀行否認對造公司主張之計算方法之正確性。本件若認對造公司有所損害,其計算方法應以實際上該等支票係由伊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兌現之支票金額,扣除地主應得之買賣價金,其餘額始為正確之損害額。蓋以對造公司開出之支票既指名特定受款人(地主),且為供支付買賣價金之用,自應就其個別之支票面額扣除受款人應得之買賣價金,為其計算之準據,且應以實際上在伊銀行帳戶兌現者為限,倘非在伊銀行兌現之支票,即與伊銀行之職員甲○○之過失無關,要無責命伊銀行分擔之餘地。
2、對造公司已自承該公司向地主購地之款項有二億六千七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一元係來自「股東往來」,也就是向股東庚○○、己○○、黃崇德等三人借貸後,再以向中華票券公司所融資之款項償還對造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補充起訴狀第五頁)。則在計算 陳世朋 等人詐騙公司資金(即計算對造公司之損害額時,依損益相抵之法理,自應將上開金額扣除,蓋以上開金額本係庚○○等人借予對造公司,對造公司依法本負有償還之義務,殊無因庚○○等人有詐騙行為,即認對造公司原本之償還借款義務得因此免除。乃原審計算損害額,竟未予就此部分予以扣抵,依法自有未當。
(七)伊銀行與甲○○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伊銀行於原審抗辯稱:甲○○與伊銀行間無僱用關係存在,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等語。原審未予採納,其理由無非以甲○○為伊銀行銀行之襄理,對銀行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並接受監督,伊銀行應係居於僱用人之地位云云為據。惟查:
1、查伊銀行原為台灣省政府設立之省營銀行,訂有台灣土地銀行章程,其資本金為省庫撥充,所有權為省有,無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政府擁有全部股權之公營銀行,並非依公司法或銀行法設立,且非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其設立法源之性質既屬公法範疇,性質上應非私法人。
2、伊銀行在七十四年五月廿日銀行法第五十二條修正前,並未具法人資格,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以非法人團體承認其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迨至銀行法第卅二條第一項修正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始取得法人資格。惟伊銀行組織,當時仍非屬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足認前揭銀行法之修正目的僅係為保障伊銀行之基本權益而授與法人資格,並未將伊銀行之組織變更為私法人,亦即其設立之法源依據並未變更,尚不得據以推論伊銀行係依銀行法組織設立之銀行而具私法人地位。
3、復查省銀行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省銀行以調劑本省金融,扶助本省經濟建設,開發本省生產事業為宗旨。而伊銀行所屬行員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並完成專業訓練後始予任用之公務員。由於伊銀行原為省營銀行,具有官股公營之特色,故經營業務須受銀行法、預算法、決算法、審計法等規範,並接受財政部、中央銀行、台灣省政府、台灣省議會之監督查核,可見伊銀行與一般私法人顯不相同,其執行銀行業務,係屬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以提供給付、服務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應屬公權力之行使,與一般銀行係以營利為目的有別,應認其為政府機關,性質上屬公法人。
4、末查,同案被告甲○○係經國家考試(六十九年台灣省基層特考丙等及格),由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年三月十二日分發至伊銀行銀行任職之公務員(如附件四),其與伊銀行間之職務關係應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故甲○○於八十七年間處理開戶事務縱有過失,致伊銀行受有損害,亦因伊銀行當時仍為公法人,與甲○○間並無私法上之委任或僱傭等關係存在,伊銀行尚無從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影本、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影本、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節本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函影本(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總人甄字第0九三00三六一0六號)各一件,調查局訊問筆錄影本五件(被訊問人黃崇德、訊問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被訊問人戴鳳鳴、訊問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被訊問人戴鳳銀,訊問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被訊問人謝智雄,訊問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被訊問人吳淑宜、訊問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最高法院判決三件(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四號、九十二年上字第六八五號)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地主王義隆(即 王睿諒 )、 戴銀鐘林太凉 、房奎、 黃江林韓震董陳綉枝 、戴鳳鳴、戴鳳銀、 陳素緣 等十人。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理由:
1、對造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本件依對造公司於原審所述,對造公司在新發公司時代之原法定代理人黃崇
德明知庚○○將購地價款以少報多,故意侵害公司之利益,卻應庚○○之要求,以其個人名義簽約及提供個人於中國農民銀行之甲存帳戶供購地付款使用,及開立系爭三十四張支票供為浮報地價領兌之用,故黃崇德雖為當時之董事長,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參見對造公司起訴狀第三、四頁,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二、四頁),顯見對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庚○○偽造王義隆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時起,即已知有損害,或至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開立支票給陳素緣之日起即知有損害。
⑵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此為公
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明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如此規定。原判決認定對造公司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請參見原判決第四六頁第七行至第十二行)。然而原審判決就本件對造公司知有損害之時點,究應依何種具體事實予以認定,並未加以說明,更遑論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亦不見認定之依據何在,就此而言,原審判決理由殊嫌空泛,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⑶又董事與法人間為一個人格關係,董事之行為,無論其為法律行為、準法律行
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請參見學者 王澤鑑 所著民法總則第一八四頁),黃崇德當時既為對造公司之董事長,依代表之法理,其猶如對造公司之手足,其行為即為對造公司之行為,當然由對造公司承受,則黃崇德知有損害之時點即為對造公司知有損害之時點。前已述及黃崇德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開立支票給陳素緣之日起即知有損害,則對造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對造公司對伊銀行之請求權縱然存在,亦不得請求。
2、乙○○之受理開戶行為,至多導致地主林太涼、房奎之名義被庚○○冒用在伊銀行開立帳戶成功,戶頭被庚○○利用以兌領支票,乙○○之開戶行為所導致之損害與對造公司所受之損害並非同一,可對乙○○主張侵權行為以請求者,應為地主林太涼與房奎二人,絕非對造公司:
⑴伊銀行於原審所提答辯二狀即主張,對造公司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乃對造公司
發行商業本票向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融資取得款項後,償還給庚○○、己○○、黃崇德等人,在扣除掉實際土地總價及庚○○等人實際借款給對造公司之金額後,所得出一億六千八百一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整之數額方為對造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此項損害之發生,乃基於庚○○等人以不實之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再由對造公司償還等製作假帳之方式詐騙所得。
⑵原審亦同意伊銀行之見解,認定「原告縱係遭被告庚○○詐欺而開立附表所示
支票,並不影響其對票據上所載受款人即附表一所示地主之票款給付義務,而該義務復因為來自被告黃崇德、庚○○、己○○帳戶之資金代墊而消滅,故純就票據上義務而言,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然而,原告前開票款給付義務消滅後,卻對被告黃崇德、庚○○、己○○負有清償『代墊款』之義務,嗣後且對外融資予以清償,至此被告庚○○之詐欺行為始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而原告之損害亦應認至此始發生。」(請參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三行至第九行)。足見不論是系爭票據債務之發生(浮報土地價金並開立支票),股東往來假債權之製造,對造公司對外融資之行為,對造公司清償股東往來假債權之行為,俱是對造公司董監事即黃崇德、庚○○、己○○三人共同所為,對造公司之所以蒙受損害,實肇因於庚○○等三人實施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及背信等犯行,而與乙○○執行萬泰銀行之職務行為間並不具有任何因果關係可言。
⑶又原判決認定乙○○於辦理地主林太涼、房奎二人之開戶行為時違反「支票存
款戶處理辦法」須經本人同意方得開戶之規定,惟查,庚○○係持上述地主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以地主名義開設之「綜合存款」帳戶,並非支票存款戶,有卷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可稽,是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乙○○因違反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規定,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顯為違誤。又庚○○既持有地主之身分證及印章前來,其目的係為了存入以地主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在外觀上實足導致乙○○相信庚○○已得到上述地主合法之授權,至少亦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據上而言,乙○○對於對造公司所開發之支票遭庚○○盜領之事,尚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縱退一步認定乙○○於辦理林太涼、房奎之開戶行為時未為對保之程序,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其行為所侵害之權利為「林太涼、房奎之姓名權」,其所導致之損害為「林太涼、房奎被冒名開立之帳戶被利用」,亦與對造公司之損害不同。
⑷綜上所述,對造公司所蒙受之損害為「對黃崇德、庚○○、己○○清償股東往
來『代墊款』之金錢支出」,而乙○○之受理開戶行為所可能致生之損害為「地主林太涼、房奎被冒名開立之帳戶被利用」,兩者並不同一,故縱然乙○○之開戶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得對之請求者亦為地主林太涼、房奎,而非對造公司,此理自明。對造公司向乙○○主張侵權行為,實不能成立。
3、對造公司所受之損害與伊銀行乙○○之開戶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⑴按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得分成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
,我國通說則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判例學說揭示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公式為「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請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第一0七號判例與學者 王伯琦 民法債編總論第七十七頁),而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即謂:「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⑵對造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害為其對庚○○等人以股東往來模式「清償代墊款」之
金錢損失,已如上述,若非庚○○、己○○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利用庚○○全權處理對造公司向地主洽購土地作為生產廠房用地之機會,復因己○○當時為對造公司監察人,故庚○○得以順利的虛報土地價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支票,然而對造公司之實際損害遲至對造公司對外向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融資取得款項後,再以股東往來模式對庚○○等人清償代墊款之時始發生,此損害結果仍是起因於庚○○、己○○二人製造假債權及對外進行融資之詐欺與背信行為所致生。
⑶乙○○受理開戶行為所通常導致之損害為「被冒名開立之戶頭有被盜用的風險
」,至於對造公司所受之損害並非乙○○之行為的通常結果,既然兩者間不具「通常足生此種損害」之關聯,即無以符合上述因果關係「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換言之,乙○○之受理開戶行為與對造公司之損害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致使對造公司受損害之原因,從而原審認定「則被告乙○○違反規定使庚○○開戶,已使該虛假債權之產生及清償成為必然,被告乙○○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可認定」等語云云,確有違誤。
4、乙○○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⑴對造公司乃主張乙○○有故意之侵權行為,惟事實上庚○○係以偽刻之地主林
太涼、房奎二人之印章,持向伊銀行之赤崁分行冒名開戶,乙○○之行為僅構成刑法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侵害之法益乃為文書真正性之公信力,其直接被害人為地主林太涼、房奎二人,因此至多導致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地主林太涼、房奎二人而已,與對造公司因庚○○、己○○製造假債權之詐欺、背信行為,進而加以清償代墊款債務之金錢損害,二者之被害人、受侵害法益、損害內容均非同一,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意旨所謂「各行為人須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⑵再者,根據對造公司提出之購地付款明細表所示,對造公司向地主林太涼購地
之實際價款為八百一十六萬六千元,向地主房奎購地之實際價款為八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而庚○○在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冒用上開二名地主名義開戶後,所存入之二張系爭支票,林太涼部分為七百萬元,房奎部分為六百萬元,有對造公司提出之附表可稽,二張支票票款俱不足支付上開二筆土地價款,而既然上開二筆土地價款係由庚○○等人所墊付,固為伊銀行在原審所自認之事實,則系爭二張支票由庚○○等人以股東往來名義使其兌現後,在對造公司之財產總額上,並不生有損害之發生,因為庚○○等人支付土地價款之行為,使得對造公司消滅給付房奎、林太涼買賣價金債務而受有利益,庚○○等人以股東往來名義使系爭二張支票兌現所取得對對造公司之借款債權,其金額並未超過對造公司所應支付之真正土地買賣價金,對於對造公司而言,當然沒有實際損害發生。足徵對造公司財產上任何權利並無受到侵害之結果發生,乙○○之參與開戶行為,自不生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⑶綜上所述,縱認乙○○之受理開戶行為構成刑法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然而乙
○○並未被法院認定有與庚○○、 許惠蘭 共同參與詐欺、背信、洗錢等之犯行,亦不生與庚○○之侵權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因為新發公司開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乃基於庚○○等人虛報土地價款之故意詐欺行為而發生,而新發公司所受實際損害,則為庚○○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發行商業本票向中華票券公司融資後,再以股東往來模式清償庚○○等人之虛假債權之金錢,明顯係起因於新發公司之負責人庚○○等人之詐欺、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故意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則庚○○等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又與乙○○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並不存在共同之原因關係,而有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之可言,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判決謂「被告甲○○、乙○○二人之開戶行為,與被告庚○○、己○○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云云,顯然違背共同侵權行為應具備之要件,不符上揭判例、判決之意旨,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自不足以維持。
(二)答辯理由:
1、經查,庚○○、己○○、黃崇德等人乃利用對造公司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期,欲購買土地興建廠房之機會,共同以虛報土地價款方式詐欺對造公司,製造共計二億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之股東往來假債權,原審判決依據對造公司在原審中所自行提出之金額主張而認定之事實結論,固為對造公司自承之事實,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情形。
2、次查,對造公司所受實際損害,乃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對外向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融資後,再以股東往來模式清償庚○○、己○○、黃崇德三人之金錢,亦即相當於前開股東往來債權數額,亦有對造公司在原審中提出之原證十四可稽,而與乙○○受理庚○○在萬泰銀行以地主名義開戶並領取二張支票票款之金錢並不相同。而對造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購買土地之實際價金,業經其提出之原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購地明細表,主張為六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因此庚○○、己○○、黃崇德等三人,以虛假股東往來債權詐騙掏空公司之同時,確有為公司購買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復為對造公司所自認之事實,自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依法應予扣除,故原審判決認為對造公司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式應為:
232,842,855-64,646,670=168,196,185元,就其計算方式而言,並無違誤之情形。
3、對造公司雖主張原判決少計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損害金額,上開金額包括對造公司以應收帳款一千萬元、六百三十萬元、庫存現金五十萬元,分別匯入對造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供所簽發之三十四張支票兌現等節,並提出支票存款送款簿為據。惟查:
⑴根據對造公司在原審中主張庚○○、己○○、黃崇德三人以詐術製造之股東往
來債權金額,分為黃崇德六千九百七十萬三百八十元,庚○○七千零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己○○九千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元,總計為二億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亦即彼等三人以股東往來名義所取得之債權總金額,然而庚○○等人確實有為新發公司購入系爭土地多筆,對造公司自受有利益,在損益相抵原則下,自應扣除掉相當於實際土地購買價金之利益,是以庚○○、己○○、黃崇德三人因新發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所產生之股東往來債權,其能取得之不法利益實際上應為一億六千八百一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並無少計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情形存在。
⑵再者,根據對造公司提出之購地付款明細表所示,對造公司向地主林太涼購地
之實際價款為八百一十六萬六千元,向地主房奎購地之實際價款為八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而庚○○在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冒用上開二名地主名義開戶後,所存入之二張系爭支票,林太涼部分為七百萬元,房奎部分為六百萬元,有對造公司提出之附表可稽,二張支票票款俱不足支付上開二筆土地價款,而既然上開二筆土地價款係由庚○○等人所墊付,固為對造公司在原審所自認之事實,則系爭二張支票由庚○○等人以股東往來名義使其兌現後,在對造公司之財產總額上,並不生有損害之發生,因為庚○○等人支付土地價款之行為,使得對造公司消滅給付房奎、林太涼買賣價金債務而受有利益,庚○○等人以股東往來名義使系爭二張支票兌現所取得對對造公司之借款債權,其金額並未超過對造公司所應支付之真正土地買賣價金,對於對造公司而言,當然沒有實際損害發生。
4、末查,本件庚○○虛報土地價款,固為新發公司開具系爭三十四張支票之主要原因,然而新發公司實際損害亦即財產狀態之減損,乃清償庚○○、己○○「墊付」票款所致,乃為原判決肯認之論點。以此而言,前新發公司之實際損害,並非上開支票簽發所產生之票據上義務,而是新發公司對外融資清償股東往來債權時,因支付金錢清償才受有實際損害,至此庚○○之詐欺行為始獲得不法之利益(按在對造公司依法以受詐欺為原因撤銷股東往來之借款債務關係前,對造公司所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十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而新發公司之損害亦應認定至此始發生。根據對造公司在原審中提出新發公司支付股東往來款項明細內容顯示,新發公司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期間,以向中華票券公司融資取得款項,支付給庚○○等人以清償股東往來借款債務,此時新發公司方受有實際損害之發生,然此項損害發生之原因,是庚○○掏空新發公司財產之行為所致,與乙○○受理庚○○在萬泰銀行以地主名義開戶並領取二張支票票款之行為,並無關聯性存在,自乏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可言,因此伊銀行就對造公司上開損害本即不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再分擔對造公司主張賠償金額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之餘地。
5、退萬步言,縱認原判決所為伊銀行應負賠償責任之結論可成立者,亦因盜領系爭支票之人乃庚○○、己○○二人,黃崇德對此一過程並未參與,乃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伊銀行僅需就庚○○在伊銀行冒地主名義開戶並兌領支票,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製造假債權之金額即七千零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按兌領支票金額即一千三百萬元,依比例賠償庚○○製造假債權造成新發公司受有損害之部分,至於己○○、黃崇德之股東往來債權則不在伊銀行遭庚○○冒名開戶行為之因果關係範圍內。其計算式為:
232,842,855-64,646,670=168,196,185元,即新發公司實際損害金額;70,455,875÷232,842,855×168,196,185=50,894,451元,即庚○○製造假債權致生對造公司實際損害金額;13,000,000÷232,842,855×50,894,451=2,841,521元,即乙○○、伊銀行就庚○○冒名地主林太涼、房奎開戶兌領土地價金支票所製造之假債權部分,需共同負責賠償之金額,對造公司逾此部份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民法總則」(王澤鑑著)第一八四頁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九十二年金易字第六號)各一件,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二件(二十三年上字第一0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最高法院判決三件(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等為證。
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甲○○為吸收存款增加業績故歡迎庚○○載當事人前來開戶:甲○○原來任職於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當時庚○○即是該分行客戶。吳淑宜負責為庚○○處理金錢往來事宜,故甲○○亦認識吳淑宜。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成立,甲○○奉調前往嘉興分行擔任會計襄理職務。八十七年三月間庚○○向甲○○表示,新發公司欲擴廠向地主買地,因地主不喜歡在台南縣新營市當地開戶,怕親友知道造成困擾,伊希望能邀請地主前來土銀嘉興分行開戶,甲○○身為土銀嘉興分行一份子,且新分行需吸收存款以增加業績,故表示歡迎,希望庚○○載當事人前來,前後由庚○○、吳淑宜分批載地主前來開戶。甲○○並無故意免除銀行首次開戶需本人親自辦理之流程。
(二)原判決採信吳淑宜未帶人前往土銀嘉興分行開戶證詞顯然違誤:
1、依據吳淑宜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詢問筆錄內容,吳淑宜與庚○○關係匪淺,在原審亦自承「其姑媽係庚○○的嬸嬸」,衡情當無偏袒甲○○之理。由上開證詞足證吳淑宜確有載人至土地銀行嘉興分行開戶。上開筆錄調查員並未詢問吳淑宜是否曾帶地主至土地銀行嘉興分行開戶,而係吳淑宜『主動』陳述,且吳淑宜對於載地主至土銀嘉興分行開戶之流程及細節敘述地非常詳盡,顯非虛構,足見吳淑宜確有載人前去土銀嘉興分行開戶。
2、吳淑宜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台南市調查站筆錄雖又改變證詞內容,但由上證詞綜合以觀,假設吳淑宜僅係代填地主開戶資料而已,按理吳淑宜於第一次調查站筆錄時,只要供述係經由庚○○之指示代填資料而已,如此應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吳淑宜豈可能會供稱載地主前去開戶?如此豈不自陷自己於危險之境地,有遭認定為庚○○之共犯?吳淑宜雖指稱係甲○○前去找伊並教導伊有關開戶時間、人數的細節等問題,然對照吳淑宜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南市調查站第二次筆錄並無此供述,顯見吳淑宜之第二次供述及在原審之證詞均屬虛妄,無非係事後經人指點,作為脫罪之藉口而已,而事後吳淑宜確已達到脫罪之目的(檢察官並未將其提起公訴)。吳淑宜第一次調站筆錄供稱有帶地主前去土銀嘉興分行開戶係屬真實,第二次筆錄及在原審證詞翻供指稱係甲○○要求其作偽證顯然不實。
(三)原判決引述「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規定顯然錯誤:地主等人在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所開設者乃「綜合儲蓄存款帳戶」,並非「支票存款帳戶」,詎原審竟竟引用「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顯有錯誤。
(四)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及甲○○亦為受害人:
1、按歹徒以虛偽之證件,或以與開戶身分證上面貌相仿者冒名開戶之情形所在多有,故目前金融業開戶才有攝影存證以免冒名開戶之措施。歹徒冒名開戶成功未必代表銀行人員與歹徒勾結。庚○○及吳淑宜確有帶人前往土地銀行嘉興分行開戶,惟因地主大部分為鄉下人,面貌與身分證上之照片差異甚大,甚至庚○○、吳淑宜若有心找面貌相似之地主前來開戶,未必能清楚分辨,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及甲○○亦為不實開戶之受害人,甲○○並無任何勾結行為。
2、查本件對造公司「自認」其係遭被庚○○、己○○「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存入款項,足見其損害係因庚○○、己○○之「詐欺行為」所導致,而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昃股)刑事判決則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甲○○與庚○○、己○○有共同詐欺行為,而為該部分無罪知認定,是故對造公司之損失顯然與甲○○受理開戶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對造公司之損失,與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對造公司之損失,乃係對造公司內部控管不嚴,致公司高階管理階層(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機可趁,涉嫌購地浮報價款而造成損失。對造公司既已簽發三十四紙支票付款。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訂有明文。對造公司自有給付支票票款之義務。對造公司遭受損害,實應向其公司人員追償才對,其對請求,顯然無據。更何況對造公司於簽發交付三十四紙支票時損害即已造成。實與事後庚○○、吳淑宜帶人前往土地銀行嘉興分行開戶時,被審查開戶手續是否有疏失無關。縱使假設甲○○開戶審查有疏失,受損害者亦應係遭冒名開戶之地主,而非對造公司。甲○○所經手之開戶手續,與對造公司之損失,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原審認定本件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顯然違誤: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亦訂有明文。是故請求權人如為法人(如公司)者,自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為斷。
2、對造公司在原審起訴時將其前任董事長黃崇德與該公司前任董事庚○○、前任監事己○○列為共同被告,被顯係認為渠等就浮報購地款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見被亦主張其前任董事長「明知」並參與上開犯行。而對造公司浮報開立之三十四紙支票,發票人處均係蓋用被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崇德之印章,發票日從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不等,顯見對造公司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是否知悉,是以當時對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崇德為斷,不因對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事後更替而受影響,乃對造公司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對造公司起訴主張「::嗣地主等不甘受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再向原告公司反應,原告公司因股東會選出新任董、監事後詳細調查始悉上情」,關於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期顯然錯誤,自不足為據。
3、原審不察,對是項爭點之認定顯有錯誤(判決書第四六頁第七行至第四七頁第五行)。
(七)對造公司至少有與有過失之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造公司之損失,係因該公司內部控管不嚴,致公司高階管理階層(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機可趁,涉嫌購地浮報價款而造成損失,對造公司至少有與有過失之責任。
2、原審認定對造公司並無過失(判決書第四七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四八頁第三行),惟查黃崇德擔任對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造公司向地主購地,理應由黃崇德親自出面簽約,縱或有委託他人出面簽約之情形,亦應掌握買賣之價金數額及其支付流程,乃竟疏未注意防範,簽發面額空白之支票、在空白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以致造成損失,顯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此參黃崇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調查站筆錄問答內容自明。
(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足證甲○○並無代地主填「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簿」之情形:
查證人 蕭同朋 、張天智雖證稱本案地主韓震等人之「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均係甲○○先行填妥,在會計欄蓋上職章後,直接交由櫃員蕭同朋、張天智等人辦理,然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O號, 忠股 )向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調得甲○○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在該行所製作書寫的書據七紙,連同甲○○在刑案偵、審中之簽名影本十一紙,送請鑑定與「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十五紙中之文字、數字筆跡是否相符,經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函覆鈞院刑事庭稱:「本案因待鑑資料(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上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穩定,歉難鑑定」,足見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並非甲○○先行填妥,才會有多種書寫方式,證人蕭同朋、張天智之證詞並不足採。
(九)甲○○並未與庚○○、許惠蘭勾結:依鈞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O號,忠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證人 林進雄 之證述內容,足見甲○○係因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成立,甲○○奉調前往擔任會計襄理職務,新分行成立亟需拓展存放款業務,才積極吸收存款拓展業務,甲○○並未與庚○○、許惠蘭勾結。
(十)證人蕭同朋、張天智、 廖文鈴 證詞內容不可採信:依鈞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O號,忠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證人 王幸溱 之證述內容,足見本件吳淑宜、庚○○等帶人前往土銀嘉興分行辦理開戶手續時,證人蕭同朋、張天智、廖文鈴可能因櫃檯高度問題,無法看到前來開戶之客戶,故顯不足以由蕭同朋、張天智、廖文鈴證詞,遽認吳淑宜、庚○○等並未帶人前往土銀嘉興分行辦理開戶手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乙○○並無過失,或至少並無證據及依據可資證明乙○○存有過失,從而原判決認定乙○○存有過失者實有顯然之違誤:
1、依明確之法律文義,本件絕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致不得據之推定乙○○存有過失(兼論財政部發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係在保護林太涼及房奎、而非係在保護對造公司):
⑴本件訴訟於庚○○代理林太涼、房奎兩名地主至萬泰商銀赤崁分行辦理活儲帳
戶之開戶手續時,縱認乙○○之作業程序果有違反前揭財政部發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之規定者,然乙○○亦僅係違反保護他人之「行政命令(即前揭財政部發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而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無論如何,本件乙○○之行為要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從而原判決認定乙○○之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類型者即有顯然之違誤,準此則本件自不能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乙○○存有過失。
⑵次按,前揭財政部發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定,縱如原判
決所認其係保護國家社會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暨保護遭冒名開戶者之個人法益而可認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該所保護之個人法益亦顯然係指「遭冒名開戶之林太涼及房奎兩人」、而絕非係指未遭冒名開戶之對造公司,從而得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乙○○為請求者亦僅林太涼及房奎兩人、至於對造公司則尚非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乙○○為本件請求,以此而論則原判決之認定亦顯然違背前揭財政部發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之規定致有顯然之違誤。
2、再者,本件亦顯無財政部發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之適用致難以據之認定乙○○之行為存有過失:
⑴按更何況,前揭財政部發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其顯然僅係就支票存
款戶之開戶為規範,至於就支票存款戶以外之各種存款帳戶之開戶則非該「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所規範之範圍,本件庚○○代理林太涼、房奎兩名地主至萬泰商銀赤崁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係屬支票存款戶以外之其他存款帳戶,從而前揭財政部發布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於本件顯無適用餘地。
⑵此外,對造公司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乙○○有何應注意(即注意義務)、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關於過失之情事(對造公司應先主張並證明乙○○有何具體之注意義務、暨主張並證明乙○○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如此始能謂乙○○存有過失):
①乙○○在「庚○○執持林太涼及房奎兩人之身分證、印章、及指名受款人為林
太涼及房奎之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前來開立林太涼及房奎兩人之活儲帳戶時,乙○○基於與庚○○係南縣新營國小同學之關係、暨庚○○又極有身分地位之背景、暨庚○○又執有上開開戶所必須之各項資料、暨庚○○甚至執有指名受款人為林太涼及房奎之支票,致當然誤認林太涼及房奎兩人係庚○○之人頭,暨當然誤認林太涼及房奎兩人確實授權庚○○代理開戶(按:當時乙○○並曾要求對林太涼及房奎兩人徵信,於是庚○○乃當著乙○○之面前撥打電話予林太涼及房奎兩人並由乙○○對林太涼及房奎兩人徵信確定其等確有授權庚○○代為開戶,未料庚○○當時所撥打電話之對象並非林太涼及房奎兩人而應係庚○○預先所勾串之人,然此係庚○○詐欺開戶之手段過於高明而非可謂乙○○存有過失)」之情況下,准許庚○○代理林太涼及房奎兩人開立活儲帳戶者即難謂有過失,蓋以乙○○對於得由第三人代理開立之非支票存款帳戶,業於該代理開戶之第三人證件齊備且社會上身分地位又極為相當之情況下並巳為必要之徵信,致難謂乙○○存有過失。
②況且,乙○○在前述巳可准許庚○○代理林太涼及房奎開立帳戶之情況下,猶
多此一舉、謹慎巳極地要求庚○○將開戶資料攜回予林太涼及房奎兩人再行親自簽名(其實在庚○○巳可合法代理之情況下乙○○本可不必如此要求,由此可見乙○○確巳超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矣),致乙○○就本件開戶益無過失可言(詳一審卷第一四三頁筆錄)。
(二)退言之,本件對造公司對乙○○至多僅能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原判決業巳認定乙○○至少並無故意,致對造公司依法自屬不得對乙○○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本件退言之,乙○○准許庚○○代理林太涼及房奎於萬泰商銀赤崁分行開立活儲帳戶以提示兌領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指名受款人為林太涼及房奎之支票票款之行為,上開行為充其量係導致:
⑴「林太涼、房奎之活儲帳戶內之支票票款遭到盜領之結果(此情係林太涼及房
奎之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受到侵害致可認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類型)。
⑵「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庚○○、己○○、黃崇德三人負有返還借
款之債務」之結果(至於其後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票券台南分公司融資得款用以償還借款予庚○○等三人者雖使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所有權』受有損害然此係庚○○與己○○夫妻之嗣後另外之監守自盜之獨立行為所導致而巳與乙○○先前之准許開戶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以上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基本事實。基上,則本件對造公司(原名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多亦僅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乙○○為請求、而不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對乙○○請求之。
(三)再退言之,乙○○之行為尚未使對造公司受有實際損害(因對造公司僅因而發生對庚○○負擔返還借款之債務而巳),縱認對造公司受有實際損害者則乙○○之行為與對造公司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致對造公司請求乙○○賠償者實無理由:
1、對造公司未能善盡其選任監督責任之行為:⑴按本件對造公司於事發當時係選任黃崇德為董事長(僅係掛名)、庚○○為董
事(實際負責公司對外營運及財務調度支付)、 于蘭 為董事、己○○為監察人(為庚○○之妻),對造公司就上開選任實有過失,蓋以庚○○董事既為對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對造公司竟選任其妻己○○為監察人對之加以監督致難以發揮監督功能,尤其對造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欲購地建廠時竟同時選任庚○○及己○○一董一監之夫妻兩人董監一家地搭配負責辦理向地主王義隆等十一人購買系爭十四筆土地(詳對造公司起訴狀第二段之自認),是庚○○、己○○夫妻兩人得以董監一家使監察功能盡喪地聯手主導本案而使原告遭受損害者實肇因於對造公司選任監察人、暨選任購地案承辦人時之疏失。
⑵再者,對造公司為建廠而欲價購系爭十四筆土地(且係農地),此乃屬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然對造公司亦未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即決定購地建廠並選任庚○○及己○○夫妻兩人董監一家地負責辦理該案而使股東會特別決議之監督機制盡喪致庚○○及己○○夫妻兩人得能主導並進行本案而使對造公司遭受損害。
⑶基上,倘對造公司能善盡其上開所述之選任監督責任者,則本件庚○○及己○
○夫妻兩人即無所施其計、乙○○准許庚○○開立房奎及林太涼帳戶之行為亦無從發生,是上開對造公司未能善盡其選任監督責任之行為始為本案發生並致對造公司遭受損害之原因,從而與對造公司遭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厥為「上開對造公司未能善盡其選任監督責任之行為」,至於乙○○准許庚○○開立房奎及林太涼帳戶之行為則與對造公司遭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2、因果關係之判斷:⑴次按,乙○○准許庚○○開立房奎及林太涼之帳戶使指名房奎及林太涼之對造
公司支票得以兌領之行為,縱認上開乙○○之行為係有過失者,然上開行為僅致房奎及林太涼受有實際損害、尚未致對造公司受有實際損害,蓋以對造公司當時僅因乙○○之行為而致「庚○○對對造公司取得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即對造公司負有返還借款予庚○○之債務)」,此際不但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意旨應認對造公司尚未受有損害、亦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則對造公司即使在其撤銷權消滅後仍得對庚○○主張拒絕返還借款致益應認對造公司於彼時尚未受有實際損害(即尚未受有損害),乙○○之行為既未使對造公司受有損害者則對造公司自不得對乙○○請求損害賠償至明。
⑵何況,乙○○准許庚○○開立房奎及林太涼之帳戶使指名房奎及林太涼之對造
公司支票得以兌領之行為,如認該行為係侵權行為者,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通常僅會導致損害房奎及林太涼之結果(此係冒名開戶之通常情形)、通常尚不會導致損害對造公司之結果(此係冒名開戶之例外情形),是以因果關係觀察,該結果與乙○○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對造公司亦不得對乙○○請求損害賠償至明。
3、乙○○涉案未深:⑴乙○○雖因諸多因素而信任庚○○致予庚○○開戶上之方便,而卻仍要求庚○
○必須於事後補正開戶之正當手續始可,為此庚○○乃知其在乙○○任職之萬泰商銀赤崁分行實無得逞之空間,於是庚○○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於乙○○暫予其開戶方便之情況下存入房奎及林太涼之帳戶合計一三00萬元之支票後(該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兌現入帳),乃又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返回與其有所勾結之甲○○任職之土銀嘉興分行冒用地主名義陸續開立戴鳳鳴、戴鳳銀、房奎、林太涼、林黃江林、陳素緣之帳戶並在房奎及林太涼之土銀嘉興分行帳戶內兌領四千八百七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之鉅款。
⑵基上,可見縱無乙○○八十七年八月間之上開過失行為者(假如有過失的話)
,庚○○仍可與其原有勾結之甲○○合作而在甲○○任職之土銀嘉興分行開立房奎及林太涼帳戶以兌領該合計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據此以觀,縱認「庚○○對對造公司取得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即對造公司負有返還借款予庚○○之債務)」之結果可認對造公司業巳受有實際損害者,該結果亦與乙○○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縱無乙○○之行為者上開結果仍必會發生致不符合相當因果關係所要求之「若有此行為者則通常會發生此結果、而若無此行為者則通常即不會發生此結果」之要件),從而對造公司亦不得對乙○○請求損害賠償至明。
4、對造公司選任監督有嚴重過失:⑴庚○○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取得對對造公司之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後,庚○○、
己○○、黃崇德等人乃再另行利用如前所述對造公司對其選任上之疏失及對造公司監督機制之不健全而運作,使對造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發行商業本票向中華票券台南分公司融資二億七千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之淨額二億六千九百零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起分十二次匯還借款予庚○○等人,致使對造公司原先尚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因之實際發生,是本件縱有乙○○八十七年八月間之行為,然倘對造公司在選任及監督上並無如上之過失者則對造公司恆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返還借款予庚○○等人,而不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發生實際損害。
⑵尤其,對造公司欲返還借款予庚○○董事、己○○監察人、黃崇德董事長等人
,而竟仍由庚○○、己○○、黃崇德主導對造公司向中華票券台南分公司融資後再代表對造公司返還借款予庚○○、己○○、黃崇德等三人,竟未由另一名不具利害關係之于蘭董事或未由股東會另行選任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員辦理其事,此舉顯然嚴重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對造公司所原未發生之實際損害終於因之發生,從而對造公司此際之過失乃益加嚴重而顯然。
(四)再退言之,本件亦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免除乙○○之賠償責任:
1、按倘鈞院仍認乙○○之行為巳使對造公司受有實際損害、且認乙○○之行為與對造公司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惟依前開所述,則對造公司就其對庚○○、己○○、黃崇德之選任及監督亦存有顯然而嚴重之疏失致使本件損害發生,是本件對造公司之請求乃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之適用而應減輕或免除乙○○之賠償金額。
2、次按,庚○○、己○○係受對造公司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購置等一切事宜,而對造公司之代理人庚○○及己○○於辦理購地等一切事宜時不僅係有過失、亦且係基於故意而使對造公司發生損害,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例之意旨,則本件賠償權利人(對造公司)之意定代理人庚○○及己○○使對造公司受損害之故意行為當亦視同賠償權利人(對造公司)之故意行為,較諸乙○○充其量僅有輕微之過失而論,則本件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免除乙○○之賠償責任,因在「對造公司之意定代理人庚○○及己○○夫妻之故意行為」暨「庚○○、己○○業與土銀嘉興分行之甲○○有所勾結」之雙重因素下(對造公司本身亦有過失如前所述),則乙○○縱無過失行為,本件之損害仍必會發生,故乙○○之過失行為於本案損害之發生實係最無足輕重之因素,是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免除乙○○之賠償責任者實不為過,並合於衡平原則。
(五)再退言之,本件對造公司之請求權亦巳罹於時效而消滅,致本件對造公司之訴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1、庚○○係對造公司之董事、己○○係對造公司之監察人而均屬公司法第八條之公司負責人,對造公司復委任庚○○及己○○兩人辦理系爭土地之購置等一切事宜,從而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庚○○及己○○兩人既受對造公司委任,為對造公司辦理購置系爭土地之一切事宜者,則彼兩人於為對造公司辦理購置系爭土地之一切事宜範圍內自係對造公司之代表機關,衡諸學者 洪遜欣 就「法人行為能力」之見解(詳氏著「民法總則論」一書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第一六0頁註三、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此際就辦理購置系爭土地之一切事宜,則機關庚○○及己○○之意思及行為(包含法律行為、侵權行為及其他事實行為),即係法人對造公司之意思及行為,縱該機關庚○○及己○○於代表對造公司為意思及行為時有冒名營私之情形存在(如本件即是),然除非相對人(乙○○)明知其冒名營私者,否則該機關庚○○及己○○冒名營私之意思及行為仍應被認為係法人對造公司本身之意思及行為。
2、是雖機關庚○○及己○○知悉法人對造公司受有損害乃屬事實行為,惟基於代表之行為可及於事實行為之理論,則「機關庚○○及己○○知悉法人對造公司受有損害者」仍應被認為即係「法人對造公司知悉對造公司受有損害」,亦即對造公司應被認為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知悉受有損害,則對造公司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始具狀向乙○○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者,實巳逾侵權行為自知悉起應於兩年內請求之時效遠甚,從而本件對造公司之請求要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伍、被上訴人庚○○、己○○部分:被上訴人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0號刑事歷審卷、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三0九號刑事歷審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審理中由 林繁榮 變更為丙○○,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件審理中由 呂桔誠 變更為丁○○,分別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林公司起訴主張:㈠庚○○、己○○曾為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乃利用伊公司欲購地建廠機會,先
以董事長黃崇德或訴外人花基文、吳淑宜、 鐘文騫 等人名義,向地主王義隆等十一人購得原審判決附表一地號欄所示土地,並由對造庚○○先支付價款共六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再虛報前揭土地價款為二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使伊公司陷於錯誤,如數開立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十四張以交付地主。
㈡詎庚○○與台灣土地銀行襄理甲○○、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
泰商業銀行)襄理乙○○相互勾結,偽造地主王義隆等十一人印章冒名開設帳戶,嗣將伊公司用以支付土地價款之支票存入並提領一空,使伊公司受有損害。庚○○、甲○○、乙○○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公司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對造台灣土地銀行、萬泰銀行分別為對造甲○○、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之連帶賠償;另黃崇德、己○○則分別為伊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渠等怠忽職務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亦應與對造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分別依上揭規定求為判決:⒈對造臺灣土地銀行、甲○○、黃崇德、庚○○、己○○應連帶給付台林公司二億三千六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造中一人為給付,其餘對造免為給付。⒉對造萬泰商業銀行、乙○○、黃崇德、庚○○、己○○應連帶給付台林公司一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造中一人為給付,其餘對造免為給付。
(原審判決:⒈對造臺灣土地銀行或甲○○或庚○○或己○○應給付台林公司一億五千八百八十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對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乙○○或庚○○或己○○應給付台林公司九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台林公司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台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⑴對造台灣土地銀行或甲○○或庚○○或己○○應再給付台林公司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對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乙○○或庚○○或己○○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台灣土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乙○○等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得就⑴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或甲○○應給付台林公司一億五千八百八十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乙○○應給付台林公司九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⑶台林公司上揭上訴部分為審究,就其餘被駁回之請求給付金額及黃崇德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辯稱:①甲○○既已否認讓庚○○冒名開戶,且否認知悉庚○○等虛報購地價款之情,對造公司應就甲○○與庚○○等有共同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②縱使甲○○未依規定辦理開戶,此與庚○○等虛報購地價款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③甲○○為伊銀行之經理人,二者間成立委任關係,且甲○○係公務員,伊銀行並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④對造公司起訴之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⑤黃崇德、己○○分別擔任對造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不僅黃崇德疏於注意庚○○虛報購地價款,己○○且未盡監察人監督查核職責,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重大過失,賠償金額應予減低或免除。⑥庚○○雖虛報購地價款,然對造公司亦確實取得地主戴銀鐘等之土地,損害額自應扣除依約應給付之土地價款等語。
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則以:①對造公司因遭庚○○虛報購地價款詐騙所受損害,乃票款給付之經濟上損失,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受到侵害。②乙○○與庚○○等並無詐欺對造公司之主觀犯意聯絡,且對造公司前述損害之發生,乃因庚○○之虛報購地價款行為,與乙○○讓庚○○、己○○開戶之行為並不同一,乙○○與庚○○、己○○等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③對造公司之損害,肇因於庚○○等之虛報購地價款,與乙○○辦理地主林太涼、房奎之開戶並無因果關係。④對造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⑤對造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重大過失,賠償金額應予減低或免除。⑥原審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無錯誤等語置辯。
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辯稱:①對造公司當時之會計即訴外人吳淑宜確有分批帶領自稱為地主之人前來開戶,並經核對身分證件無誤。②庚○○以少報多,使對造公司開立前述三十四張支票後,對造公司即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損害已經發生,伊讓庚○○開設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對造公司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③對造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黃崇德既為共同行為人,則對造公司不但與有過失甚明,且其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經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越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足證伊並無代地主填「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簿」之情形,以致銀行違反洗錢防治法之情形等語。
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辯稱:①庚○○、己○○攜帶地主「林太涼」、「房奎」身分證、印章前來開戶時,客觀上可認已有該二人之授權,伊始讓庚○○、己○○開戶,事後庚○○、己○○交回印鑑卡、申請書時,伊懷疑地主簽名之真正,已要求庚○○、己○○結清帳戶,可見伊涉案未深,並非該二人偽造文書或侵占之共謀。②對造公司開立支票後,即有給付票款義務,損害已經發生,與其讓庚○○、己○○開戶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③對造公司起訴已經逾越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④對造公司選任人事監督業務有明顯疏失,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存在重大過失,賠償金額應予減低或免除等語。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崇德、庚○○、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分別擔任台林公司之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並由庚○○實際負責公司對外營運及財務調度支配;甲○○、乙○○於其時則分別擔任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襄理。
㈡台林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建廠需求,由庚○○委由訴外人花基文、吳淑宜
、鐘文騫等人出面,向訴外人王義隆等十一人購買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太子宮小段二九九之八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十四筆土地。
㈢前開購地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總額為六千四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先由庚
○○墊付;事後庚○○則偽造地主印章,並蓋用於合約書上,偽造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台林公司虛報買賣土地價格為二億四千九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
㈣台林公司為給付前開虛報的土地價款,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發行商業本票,向
訴外人中華票券公司融資二億七千萬元,次開立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支票共三十四紙,交付予庚○○。
㈤庚○○、己○○共同前往萬泰銀行赤崁分行,以地主林太涼、房奎名義開設支票
存款帳戶,先將台林公司所開立欲交付予該二人之支票存入後,再結清帳戶領出票款共計一千三百萬元。
㈥台林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召開股東會議,由臺灣農林公司取得經營權, 許崇德 、庚○○、己○○均去職,改由訴外人林繁榮擔任台林公司董事長。
㈦八十七年間台林公司因辦理增資及補辦公開發行股票手續,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交易委員會提出土地交易申報,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遂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轉報、由庚○○偽造提高價額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地主課徵土地增值稅,地主乃向庚○○、己○○反應,己○○則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定存單為擔保,聲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復查,八十九年六月再以同面額定存單變換擔保物,惟該存單遭臺灣土地銀行主張抵銷,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遂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知地主補稅,黃江林等地主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台林公司反應,台林公司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向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 調查站舉發。
九、上訴人台林公司主張:庚○○與台灣土地銀行襄理甲○○、萬泰商業銀行襄理乙○○相互勾結,偽造地主王義隆等十一人印章冒名開設帳戶,嗣將伊公司用以支付土地價款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三十四紙支票存入並提領一空,使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然為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甲○○、萬泰商業銀行、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甲○○、乙○○,是否有勾結致同犯有背信、詐欺等情事?㈡甲○○、乙○○二人違反銀行關於開設帳戶之內部作業規範,是不是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㈢甲○○、乙○○二人為地主等人開設帳戶與台林公司被騙掏空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一)萬泰商業銀行之行員即證人 蔡淑文 於偵查中證述:「如果有熟悉的客戶或大戶的客戶,有時候會由銀行與之認識之人員請我們櫃員幫他處理,以節省客戶的時間及方便。」(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而參以庚○○身為新發公司董事,此有新發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件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上訴人乙○○與庚○○又是小學同學;且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至萬泰商銀赤崁分行開戶時,尚持有被害人林太凉、房奎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以其二人為受款人、發票人均為新發公司、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七百萬、六百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各一紙等情,有萬泰商銀赤崁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泰赤崁字第○九二○二七五○二二一號函檢送之林太凉、房奎開戶相關資料、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及支票二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為證。執此,上訴人乙○○基於對舊識庚○○的信任,及庚○○持有林太凉、房奎之印章、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大額支票上又有該二人抬頭等事實,認為庚○○係得本人授權,因此便宜行事,准許庚○○先代林太凉、房奎二人辦理開戶手續,再請庚○○補正本人簽名等情,尚非與常情顯然違悖。 再衡 以上訴人乙○○雖同意先讓庚○○代辦開戶手續,惟仍要求庚○○須將申請書上「申請人」及印鑑卡之「存戶」欄位交由林太凉、房奎親自簽名,嗣因察覺庚○○繳回之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筆跡,依林太涼、房奎二人之年紀及學歷判斷,似乎非本人所簽,上訴人乙○○隨即以不合規定為由,要求庚○○於同日將上開帳戶結清,不得再使用;且查庚○○復於八月十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另以林太凉、房奎名義開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二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五三號偵查卷),足徵上訴人乙○○應無掩飾庚○○、許惠蘭洗錢之犯行,否則庚○○大可將原審判決附表內所載受款人為林太凉、房奎二人之其餘支票均存入上開帳戶,豈有大費周章,至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重新替林太凉、房奎開戶之必要?倘若上訴人乙○○係與庚○○、許惠蘭共同謀議洗錢,而明知庚○○未得本人同意,則庚○○大可將上揭所載其餘之地主戴銀鐘等人均持至上訴人乙○○所任職之萬泰商銀赤崁分行開戶,何須另至他行開戶?足徵上訴人乙○○所辯: 伊無 與庚○○勾結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二)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崇德於偵查中證稱:「庚○○與花基文二人自八十七年三月開始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受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洽購土地事宜,這段期間分別向王義隆、戴銀鐘、 董陳秀枝 、韓震、 沈介和 、戴鳳鳴、林太涼、房奎、黃江林、戴鳳銀、陳素緣等十一名地主購買四十四筆土地,並透代書鐘文騫辦理土地買賣手續,然庚○○、花基文以「以少報多」方式向公司詐稱總土地購買金額二億四千九百九十四二千八百五十五元,...總計浮報一億八千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足證上訴人甲○○並未參與新發公司之業務,至為顯明,且依證人黃崇德之上揭證詞,並未指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庚○○、己○○間,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事實,難認上訴人甲○○有何詐欺之行為存在。而佐以證人即地主戴銀鐘、黃江林、韓震、林太涼、董陳秀枝、戴鳳鳴、戴鳳銀、房奎、王睿諒、陳素緣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亦 係渠 等十人並沒有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有任何帳戶往來,關於存款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非渠等之字跡,開戶資料卡的內容係屬不實,且非渠等填寫,印鑑卡及開戶資料卡係偽造不實乙節,已如前述(詳如一之(二)之內容),亦均未論及上訴人甲○○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訂立,有何具體之詐欺行為,從而,難認證人即地主戴銀鐘等十人之前揭證詞,足以證明上訴人甲○○在買賣土地之過程中,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級及行為分擔。再者,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行員蕭同朋、張天智,廖文鈴在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證人戴銀鐘、黃江林、韓震、林太涼、董陳秀枝、戴鳳鳴、戴鳳銀、房奎、王睿諒、陳素緣不實之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嘉興存字第九一○○一五一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政風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政查字第九一○○○二一一二號函各一紙,均係關於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復與詐欺取財部分不相涉。從而,本案就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庚○○共同詐欺之部分,於訴訟上之證明,應認尚未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亦即,認定詐欺行為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準此,就上訴人甲○○之部分,依卷內之證據以觀,是否已足資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庚○○、己○○間,就詐欺地主戴銀鐘等十人及新發公司,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事實之認定、訴訟上之證明,難認已有積極之證據存在,殆無疑義。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是上訴人甲○○應無與被上訴人庚○○勾結共同詐欺新發公司之情事,是上訴人台林公司有關此部分與前揭有關上訴人乙○○與庚○○勾結之主張,均不可採。
(三)本件原判決適用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廢止),係為財政部所發布,並非經立法院通過由總統所公布,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該辦法之性質,顯屬行政機關財政部發布之行政命令,而非「法律」。準此,該「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既僅係行政機關財政部內部本於行政指導之權責而對金融業者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旨在行政指導而為一般訓示規範,其目的在行政指導,並非在於「保護他人」,自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上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係針對支票帳戶而為規定,倘非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自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查本件地主王義隆等十一人在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及萬泰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均係屬「儲蓄存款帳戶」,並非開立「支票帳戶」,自無適用該「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之餘地。又縱該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規定,惟其所保護之個人權益,對象亦係在保護被冒名開戶之個人(於本件為售地與台林公司之地主),而非在於保護第三人。本件上訴人台林公司係屬開戶者以外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保護之對象,本件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七條之規定僅為金融行政管理措施,並非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此觀諸:⑴該條並非係對所有通貨交易均有適用,僅規定為「達一定金額」始有適用自明;⑵該紀錄乃供相關機關事後備查之用,交易時銀行根本不能以此為由拒絕交易,無從達保護效果,足徵該法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開戶「後」之帳戶轉帳交易及其紀錄之登載與最初開戶行為,二者係不同之行為,紀錄與否與台林公司之損害間根本已失其關連性,核與本件上訴人台林公司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台林公司主張之洗錢防制法第七條之規定,與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五)復按侵權行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我國通說則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判例學說揭示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公式為「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請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第一0七號判例與學者王伯琦民法債編總論第七十七頁),而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即謂:「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1、台林公司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乃台林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向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融資取得款項後,償還給庚○○、己○○、黃崇德等人,在扣除掉實際土地總價及庚○○等人實際借款給台林公司之金額後,所得出一億六千八百一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整之數額方為台林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此項損害之發生,乃基於庚○○等人以不實之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再由台林公司償還等製作假帳之方式詐騙所得。亦即台林公司縱係遭被上訴人庚○○詐欺而開立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並不影響台林公司對票據上所載受款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地主之票款給付義務,而該義務復因為來自原審共同被告黃崇德、被上訴人庚○○及己○○帳戶之資金代墊而消滅,故純就票據上義務而言,台林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然而,台林公司前開票款給付義務消滅後,卻對原審共同被告黃崇德、被上訴人庚○○、己○○負有清償『代墊款』之義務,嗣後且對外融資予以清償,至此被上訴人庚○○之詐欺行為始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而台林公司之損害亦應認至此始發生。不論是系爭票據債務之發生(浮報土地價金並開立支票),股東往來假債權之製造,台林公司對外融資之行為,台林公司清償股東往來假債權之行為,俱是台林公司董監事即黃崇德、庚○○、己○○三人共同所為,台林公司之所以蒙受損害,實肇因於庚○○等三人實施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及背信等犯行而來。
2、台林公司之董事庚○○固有虛報土地交易價額之情事,然不動產價格本具波動性而無固定之行情,其陳報之交易價格既經對造公司同意,並同意開立支票支付對價,則其支付買賣價款,本諸私法自治原則,即難謂公司有所損害,縱庚○○從中賺取價差,亦然。蓋以該價額既為對造公司所同意,自應支付該等價額,當無損害可言。
3、台林公司簽發支票以支付土地價款,其付款義務已屬必然。此為票據法所明定,從而其兌現支票乃屬履行其法定義務,難認其兌現支票有何「損害」,蓋以此付款義務為法所明定,其兌現票款,法律上既非無「義務」,則其支付票款,即難謂有「損害」。且其並未撤銷付款之委託,兌現支票清償票款乃屬必然,而此支付票款之義務於簽發時即已存在,非因事後上訴人銀行之行員甲○○、乙○○讓地主「開立帳戶行為」始告存在,從而,開立帳戶行為與支票兌現之損害,二者亦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4、開立帳戶之行為,屬中性行為,該行為與居於第三人地位之台林公司根本無關,台林公司當不致因此開戶行為即發生損害之事實。本件縱認台林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地主開戶之帳戶兌現,而有所損害,其損害亦係庚○○:①先前另一向公司詐騙而公司被騙;②侵占公司應給付予地主之支票;③另一存入支票行為;④另一提款為己有等事實行為所造成。開立帳戶之行為本身並不必然,亦不足以造成台林公司損害發生,自不能認係「加害行為」。且若無上開事實行為,損害當不致發生。準此,益徵開立帳戶行為與支票兌現之損害,二者亦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再字第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5、又台林公司於原審自承,支付土地總價款之資金(支付票款),大部分均由庚○○、己○○、黃崇德等人所支應,是以系爭支票在上訴人銀行之客戶之帳戶兌現,台林公司實際上亦無金錢上之損害可言。
6、台林公司於簽發給付地主之支票之際,票據付款義務即已發生,庚○○侵占該支票後,欲領取票款,非必虛偽開立地主之帳戶始能達其目的,其若徵求地主同意或與地主相互勾結串通分贓,亦能達其目的,非必冒名開戶始足達其掏空公司之詐財目的,益徵開戶之過失行為之本身,並非發生損害之必然原因,二者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7、台林公司主張甲○○、乙○○有故意之侵權行為,惟事實上庚○○係以偽刻之地主之印章,持向上訴人銀行冒名開戶,甲○○、乙○○之行為僅構成刑法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侵害之法益乃為文書真正性之公信力,其直接被害人為地主等人,因此至多導致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地主等人而已,與台林公司因庚○○、己○○製造假債權之詐欺、背信行為,進而加以清償代墊款債務之金錢損害,二者之被害人、受侵害法益、損害內容均非同一,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意旨所謂「各行為人須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再者,根據台林公司提出之購地付款明細表所示,台林公司向地主林太涼購地之實際價款為八百一十六萬六千元,向地主房奎購地之實際價款為八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而庚○○在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冒用上開二名地主名義開戶後,所存入之二張系爭支票,林太涼部分為七百萬元,房奎部分為六百萬元,有台林公司提出之附表可稽,二張支票票款俱不足支付上開二筆土地價款,而既然上開二筆土地價款係由庚○○等人所墊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二張支票由庚○○等人以股東往來名義使之兌現後,在台林公司之財產總額上,並不生有損害之發生,因為庚○○等人支付土地價款之行為,使得台林公司消滅給付地主買賣價金債務而受有利益,庚○○等人以股東往來名義使系爭二張支票兌現所取得對台林公司之借款債權,其金額並未超過台林公司所應支付之真正土地買賣價金,對於台林公司而言,當然沒有實際損害發生,已如前述。足徵台林公司財產上任何權利並無受到侵害之結果發生,乙○○、甲○○之參與開戶行為,自不生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亦即,縱認甲○○、乙○○之受理開戶行為構成刑法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然而乙○○並未被法院認定有與庚○○、許惠蘭共同參與詐欺、背信、洗錢等之犯行,亦不生與庚○○之侵權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因為新發公司開立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乃基於庚○○等人虛報土地價款之故意詐欺行為而發生,而新發公司所受實際損害,則為庚○○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發行商業本票向中華票券公司融資後,再以股東往來模式清償庚○○等人之虛假債權之金錢,明顯係起因於新發公司之負責人庚○○等人之詐欺、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故意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則庚○○等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又與甲○○、乙○○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並不存在共同之原因關係,而有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
8、準此,台林公司之損害既係本身另一清償行為所致;且其發生損害之時點,已在上訴人銀行之行員甲○○、乙○○開立地主之帳戶之後始發生,二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前後二者之行為事實各異,其損害與開戶事實顯不具關聯性。
(六)綜此,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甲○○、乙○○,並無勾結致同犯有背信、詐欺等情事。甲○○、乙○○二人違反銀行關於開設帳戶之內部作業規範,並非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甲○○、乙○○二人為地主等人虛偽開設帳戶,如受有損害應為被冒名開戶之地主,與台林公司被騙掏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台林公司所受之損害實為公司之負責人庚○○等人之詐欺、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其二人亦無與庚○○之行為關連共同可言。
十、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台林公司係因庚○○、己○○之詐欺、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上訴人甲○○、乙○○二人為地主等人虛偽開設帳戶,如受有損害應為被冒名開戶之地主,與台林公司被騙掏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其二人亦無與庚○○等人有所謂之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已如前述,是其二人對台林公司並未成立親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說明,台灣土地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亦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台林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末查,台林公司雖主張原判決少計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損害金額,上開金額包括台林公司以應收帳款一千萬元、六百三十萬元、庫存現金五十萬元,分別匯入對造公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供所簽發之三十四張支票兌現等節,並提出支票存款送款簿為據。惟查:本件庚○○虛報土地價款,固為新發公司開具系爭三十四張支票之主要原因,然而新發公司實際損害亦即財產狀態之減損,乃清償庚○○、己○○「墊付」票款所致,為上訴人台林公司所不爭執。以此而言,前新發公司之實際損害,並非上開支票簽發所產生之票據上義務,而是新發公司對外融資清償股東往來債權時,因支付金錢清償才受有實際損害,至此庚○○之詐欺行為始獲得不法之利益。而根據對造公司在原審中主張庚○○、己○○、黃崇德三人以詐術製造之股東往來債權金額,分為黃崇德六千九百七十萬三百八十元,庚○○七千零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己○○九千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元,總計為二億三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亦即彼等三人以股東往來名義所取得之債權總金額,然而庚○○等人確實有為新發公司購入系爭土地多筆,對造公司自受有利益,在損益相抵原則下,自應扣除掉相當於實際土地購買價金之利益,是以庚○○、己○○、黃崇德三人因新發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所產生之股東往來債權,其能取得之不法利益實際上應為一億六千八百一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並無少計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台林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甲○○、乙○○之抗辯,自屬可信,上訴人台林公司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台林公司依民法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或甲○○應給付台林公司一億五千八百八十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乙○○應給付台林公司九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庚○○或己○○應再給付上訴人台林公司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基此,就上訴人台林公司訴請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甲○○、乙○○應分別與被上訴人庚○○、己○○連帶給付一千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零六元、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地部分,為上訴人台林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台林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訴人台林公司訴請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或甲○○或與被上訴人庚○○或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一億五千八百八十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乙○○或與被上訴人庚○○或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九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台林公司勝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甲○○、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甲○○、乙○○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台林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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