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57,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5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47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4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
8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係於95年9月16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17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予相對人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然聲請人係遲於同年10月18日方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執行處具狀撤回93年度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據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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