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63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源士林廣東粥商店旁,見該店窗戶未鎖,竟將紗窗搬開,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店內竊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逞後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商店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不思反省,竟又犯下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償還告訴人2萬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