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93年1月9日起算執行,至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於95年3月21日10時30分許,由甲○○騎用CVV-695號機車,搭載丙○○一同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12前,因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K2U-091號機車上鑰匙未經取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用上開CVV-695號機車停在一旁把風,再由丙○○下車逕自坐在上開K2U-091號機車上,並啟動上開K2U-091號機車正欲離去現場而竊取之時,遭乙○○當場發覺報警到場逮捕丙○○(惟 吳振德 則趁隙騎用上開CVV-695號機車逃逸離去現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K2U-091號機車(含其上鑰匙乙支,均據乙○○領回)。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K2U-091號機車(含其上鑰匙乙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其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有關共同正犯、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93年1月9日起算執行,至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與丙○○共同趁機竊取上開K2U-091號機車,已損及被害人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