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96年度壢簡字第2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遭甲○○所飼養之狗咬傷,遂於民國96年6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甲○○所經營之「裕豐雜貨店」內,欲向甲○○索賠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惟甲○○僅願賠償醫藥費之部分,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上址雜貨店內之電子秤1個丟擲於桌上,並將陳列架1個推倒在地,致上開電子秤零件損壞而無法使用,陳列架上之糖果、餅乾則因散落地面致令無法再予出售供人食用。詎丙○○仍餘怒未消,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我要殺死你,我有憂鬱症,殺死你也沒罪」等言語恐嚇甲○○,甲○○因此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翻倒告訴人甲○○上址店內之糖果,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及恐嚇等犯行,辯稱:其碰掉的糖果並沒有壞,且其並未砸壞電子秤,亦未出言恐嚇甲○○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甲○○之媳婦 劉惠玲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㈠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上址店內之地上確有糖果、餅乾之碎
屑散落,是該等糖果、餅乾顯無法再予食用,自已達毀損之程度。此外,證人劉惠玲及告訴人甲○○證稱電子秤遭被告砸毀等語,亦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電子秤確呈遭人翻倒之狀態相吻合,堪認該電子秤確已遭被告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上開恐嚇犯行,而被告亦未抗辯該自白
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因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恐嚇之犯行,難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細故,竟率然毀損他人之物、恐嚇他人,增長社會暴戾之氣,且對告訴人財產、心理上造成之損害甚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引刑法第354條、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分別判處被告拘役15日及2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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