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明知其係三軍部隊勤務召集之應召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當知後備軍人會受召集,然其遷移住居所,竟未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登記申報,將致使前揭教育召集令無法實際送達本人,其具有主觀故意至為明顯,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及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累犯部分,被告係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故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本院綜合全部罪行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需,被告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惟其避免召集之意圖,乃由法令所擬制,尚難認為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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