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按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法定刑內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各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均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皆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原規定為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過失觸犯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刑事庭第八次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