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於103年1月12日23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4年1月12日23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騎乘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應予補充更正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49弄口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育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被害人 王順平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10號被告 莊育振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育振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
103年1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重陽街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住處,嗣於同23時32分許,騎乘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不慎與停放於前揭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莊育振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振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