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玩梅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玩梅犯強暴侮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即在公然場合,出手掌摑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且告訴人身為老闆,公然遭受員工即被告以此方式加以羞辱,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