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9號聲請人 林麗娟 相對人 呂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為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據相對人(即發票人)呂德馨所發行之票號000140號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現在之戶籍地雖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鄰○○00號,然該張本票,其記載發票人之地址○○○鎮○○路○○號,顯見其發票時之實際住所及發票地係在上開地址,而該地係在桃園市,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本票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非本院管轄,故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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