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 黃怡仁 即 黃清全 即黃怡仁即 黃俞順 被告 王雯
郭原 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聲請交付審判必須委任律師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即不合法,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怡仁以被告王雯、郭原在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以一0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六號駁回再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高如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