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持長棍毆打復腳踹執行公務之員警,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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