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揚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4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28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揚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原提起公訴之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一0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三、核被告林峻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裁判確定前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誣告犯行(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及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背面),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虛構報案,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惟即自白犯行,不致續為無謂之偵查,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