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 張旭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就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進行訴訟,依本院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3,61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5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停止執行在案(案號: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011號)。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7702號)業經判決確定,兩造已和解並清償款項,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清償證明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7702號、107年度存字第1356號、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011號卷宗查核,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記載之提存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56號)及執行法院、案號(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011號),其當事人均非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又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發函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相對人收受後逾期迄未回覆,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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