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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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八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借貸契約涉訟,兩造已合意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
提契約條款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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