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379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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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九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應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九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自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分期攤還,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五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只清償至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借
據影本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日
書 記 官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