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原告 李玲珠

被告 丁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天臺廣場,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初,使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係可於「澳門威尼斯人」之博奕網站投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6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5,4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0號、第5907號、第68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731號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查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45,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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