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2號原告 林志遠 原告 李俐洋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被告 戰裕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陳雨彤 律師 邱芳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俐洋新臺幣449,62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李俐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625元為原告李俐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屬省道台一線,速限60公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途經苗栗縣○○鎮○○路000號「京元電子」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路面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門口近端前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79.2至85公里之速度疾駛,適 林耀川 徒步沿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準備穿越中華路,遭戰裕文所騎之重型機車直接撞擊,林耀川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裂傷、頸部變形、雙耳漏、雙膝部、胸口、右小腿擦傷、雙腿瘀青變形之傷害,經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於翌(12)日0時10分許,仍因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及創傷性休克,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原告林志遠、李俐洋為林耀川的父母,原告林志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下同)600萬元,原告李俐洋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1,625元、㈡喪葬費965,710元、㈢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志遠600萬元、原告李俐洋6,967,3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獲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承認有肇事原因,林耀川無肇事因素。然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過高。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1625元醫療收據不爭執,但辯稱喪葬費以必要為限。是被告不爭執項目有:原證8、9祭祀及誦經費用6,100元、6,100元、12,100元、9,100元、原證10支付進塔安置費25,000元、管理費15,000元,於113年3月5日舉辦超薦法會支付25,000元(以上合計98,400元),爭執項目有:喪禮服務費18萬元(未列出明細)、暫厝進塔8萬元(僅提出感謝狀,非正式收據)、原證10單據34萬元、2,400元未有具體載明費用項目,及參酌實務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規定,靈骨塔位暨骨灰罐寄存費之一般給付標準約為5萬元,故原告請求34萬元,似有偏高之虞等情事,應予酌減云云。
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原告請領之保險費。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耀川於111年11月12日0時10分去世。原告林志遠、李俐洋為林耀川之父母。
二、被告戰裕文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駛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適訴外人林耀川徒步行經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林耀川受有頭部裂傷、頸部變形、雙耳漏、雙膝部、胸口、右小腿擦傷、雙腿瘀青變形之傷害,經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於翌日0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三、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處:戰裕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2年8月2日出具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㈠戰裕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廠區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又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㈡行人林耀川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2年11月17日出具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略以:㈠戰裕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㈡行人林耀川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
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11月12日開具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內容略以:㈠入院時間:111年11月11日23時39分㈡死亡時間:111年11月12日00時10分㈢臆斷(發生時間):1.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2.頭部裂傷、頭部變形、雙耳漏、雙膝部、胸口、右小腿擦傷、雙腿瘀青變形。㈣簡要治療經過:病患於2022年11月11日23時39分入本院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三分,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兩側瞳孔放大無光反射。頭部裂傷、頸部變形、雙耳漏、(雙膝部、胸口、右小腿擦傷、雙腿瘀青變形)。經高級成人心臟救命術急救後,仍無回復自發性循環。於111年11月12日00時10分停止急救。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12日開具苗簡111松醫甲字第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略以:㈠死亡時間:111年11月12日00時10分㈡死亡地點及場所:苗栗縣頭份市為恭紀念醫院㈢死亡方式:意外㈣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創傷性休克。先行原因:乙、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心肺挫傷(甲之原因)。丙、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遭重型機車碰撞(乙之原因)。
八、原告各領取強制責任險100萬零400元。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路面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廠區門口近端前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之子林耀川徒步行經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騎之機車撞擊,致林耀川受有頭部裂傷、頸部變形、雙耳漏、雙膝部、胸口、右小腿擦傷、雙腿瘀青變形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仍於111年11月12日0時10分去世。原告林志遠、李俐洋為林耀川之父母。而被告亦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車禍經鑑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廠區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又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2年8月2日出具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2年11月17日出具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11月12日開具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12日開具苗簡111松醫甲字第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子林耀川因被告騎機車有上開過失而被撞致死等情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為林耀川之父母,有林耀川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林耀川死亡,原告為林耀川之繼承人,被告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被告騎機車因上開過失導致林耀川死亡,原告等為林耀川之父母,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之子林耀川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原告遽失其子之傷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林志遠50年5月生、大學畢業、曾擔任工地負責人、工地經理、專案工程師、年薪1,7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基金、存款等;原告李俐洋於53年5月生、管理碩士、擔任海外事業處處長、財務長、財務經理、財務管理師、年薪3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基金、存款等,其等之長子林耀川於87年10月8日生、110年12月擔任京元電子的測試工程師,原告失其子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於91年7月生、科技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兩造身分、經濟、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始為適當。
⒉原告李俐洋主張其支出醫療費1,625元、喪葬費用746,510
,合計748,135元,業據其提出為恭醫院紀念醫院收據、薪傳生命禮儀公司開立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日入憑據、百日祭祀、對年祭祀收據、進塔儀式、三年祭祀、誦經室租借、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1,625元及醫療收據均不爭執,但辯稱喪葬費以必要為限,其中被告不爭執項目有:「原證8、9祭祀及誦經費用6,100元、6,100元、12,100元、9,100元、原證10支付進塔安置費25,000元、管理費15,000元,於113年3月5日舉辦超薦法會支付25,000元(以上合計98,400元)」,爭執項目有:「喪禮服務費18萬元(未列出明細)、暫厝進塔8萬元(僅提出感謝狀,非正式收據)、原證10單據34萬元、2,400元未有具體載明費用項目」,另主張實務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規定,靈骨塔位暨骨灰罐寄存費之一般給付標準約為5萬元,故原告請求34萬元,似有偏高之虞等情事,應予酌減云云;經查:
㈠有關原告請求喪禮服務費18萬元一節,被告辯稱原告並
未列出各項明細等情。經查,新傳生命禮儀開立之收據雖僅記載「喪禮服務」,確實無具體明細,但該收據也記載「一式」,可見應係禮儀公司就喪葬之習俗已長期準備符合喪葬的完整儀式。然本院以禮儀公司既然是長期為喪葬所準備完整「一式」禮儀,且數額與一般喪禮服務之價格並無重大差距,應係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故原告自稱其未保留喪禮服務内容之文件,故無法提出一節,應堪採信,應認原告受有此項損害。
㈡有關原告主張暫厝進塔8萬元部分,被告雖提出「感謝狀
」不足為憑,然對照原告於113年3月1日支付進塔安置費,感謝狀明載「暫厝林耀川一樓03-02-10」,足見在原告將長子林耀川安置進塔之前,確有必須暫時安置骨灰之情,故原告主張「因寺廟並非營利單位,故提出之收據格式往往會以『感謝狀』之方式呈現,恰與民眾交付予寺廟之金額會以「捐款」名義稱之,相互呼應,並非本案獨有,且暫厝進塔支付8萬元,亦無異常偏高之情。」等情,亦與一般人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應認原告受有此項損害。
㈢原告主張其他祭祀費用及滿周年正式進塔費用單據:⑴於
112年2月19日舉辨百日祭祀,支付6,100元,於112年11月2日舉辦對年祭祀,支付6,100元,有收據為憑(卷第41頁原證八)。⑵於113年3月5日舉辦進塔儀式,支付12,100元,並於113年4月21日預先支付三年祭祀及誦經室租借費用9,100元,有收據及照片為憑(卷第42-43頁,原證九)。⑶於113年3月1日支付進塔安置費及塔位365,000元、管理費15,000元,於113年3月5日舉辦超薦法會,支付25,000元,於113年4月21日租借佛堂誦經,支付2,400元,有發票及照片為憑(卷第45-47頁,原證十,),合計440,800元等情,被告除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0單據支出塔位費34萬元、2,400元未有具體載明費用項目有爭執外,其於不爭執,並辯稱應參酌實務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規定「靈骨塔位(含骨灰罐寄存費)一個5萬元、骨灰罐〈含磁相、火化棺木或套棺租用費〉一個4萬元」。本院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喪葬費用項目金額參考表」,亦未就原告上列所支出之項目補償,雖原告喪子,悲傷難以形容,選用高價位以表愛子之情,然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乃在填補損害,無法以原告愛子之情為準,是超出合理標準之支出,自難准許。故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34萬元,有偏高之虞等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後,自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規定「靈骨塔位(含骨灰罐寄存費)一個5萬元、骨灰罐〈含磁相、火化棺木或套棺租用費〉一個4萬元」一般給付標準為9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林志遠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李俐洋得請求被告給付請求給付1,450,025元{含⑴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⑵醫療費用1,625元⑶喪葬費用448,400元(含❶原證8、9祭祀及誦經費用6,100元、6,100元、12,100元、9,100元、原證10支付進塔安置費25,000元、管理費15,000元,於113年3月5日舉辦超薦法會支付25,000元(以上合計98,400元),❷喪禮服務費18萬元、❸暫厝進塔8萬元、❹靈骨塔位(含骨灰罐、含磁相、火化棺木或套棺租用費〉一個9萬元(❶至❹合計448,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自承於111年12月5日各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400元,有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原告存摺在卷可稽(見卷第51-52頁),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林志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1,000,000-1,000,400=-400);原告李俐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9,625元(1,450,025-1,000,400=449,625)。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詳交附民卷第61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李俐洋併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林志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扣除所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000,400元,可請求賠償金額為0元;原告李俐洋得請求被告給付請求給付1,450,025元,扣除所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000,400元,可請求賠償金額為449,625元,均如前述。是原告李俐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俐洋449,62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