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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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彰簡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玖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未注意右側來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受有腰部挫傷併尾椎骨骨折之傷害,受傷期間因無法起床自理生活,請人看護需費用新台幣(下同)46,800元,又6個月間無法工作,損失108,000元,且因此次受傷支出醫藥費用鹿基醫院2,600元、陳松整復所62,300元、永安整復所2,600元、宏泰中醫診所200元、皇統整復所3,600元、中藥材20,000元、復健束帶2,600元,日後復健費用60,000元,被上訴人之夫騎車往來照顧之油費11,448元,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未逾,深受後遺症折磨,身心飽受煎熬,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賠償40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以被上訴人受傷並非嚴重,不至於需要住院,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除鹿基醫院之支出外,其餘均有意見等語資以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000元(包括鹿基醫院醫藥費用2,600元、看護費用46,800元、薪資損失45,000元、復健束帶2,6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且被上訴人看護費不實,及慰撫金太高等語。並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同向行駛,雖上訴人為右轉之車輛,但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動態,且現場有違規停放之車輛,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鑑定報告未察實有不公云云。證人即承辦警員 許至賢 並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鹿和路1段181號前面,抵達時,雙方車輛均已移開,現場沒有碎片或血跡,在183號前面有停放一部自小客車,經研判可能是被上訴人為閃避該自小客車,偏左行駛至外側快車道邊,始在外側快車道及機車專用道線上發生車禍等語。
五、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鹿和路1段181號前,欲右轉進入明宏汽車修配廠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在同向車道後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常由後方騎乘而來,因煞避不及,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而人車倒地,受有腰部挫傷併尾椎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並於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全卷屬實。復查被上訴人於刑事事件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當時雖有車輛佔據機車道,但肇事地點是在汽車前方的機車道上,車禍鑑定委員會的委員也有問被告肇事地點,他自己也指稱是在汽車停放之前的機車道上,也沒有打方向燈,亦無其他顯示要轉彎的動作,突然轉彎,我超越該汽車時,暫時進入快車道,超過後我再進入機車道,肇事時是發生在機車道等語。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伊要右轉進入鹿和路181號內時,減速由右照後鏡有看到對方離伊約7、8公尺,該機車沿鹿和路南下機車道由北向南直行...等語,及雙方車損為上訴人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車門、被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腳踏板,且肇事地點在路肩、路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堪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未注意機慢車道右後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在原行車道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又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及覆議函在卷可稽。證人許至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研判可能是被上訴人為閃避該自小客車,偏左行駛至外側快車道邊,始在外側快車道及機車專用道線上發生車禍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六、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審酌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下稱鹿基醫院)醫藥費用2,600元及復健束帶2,6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受傷情形,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業據其提出擔任幼稚園行政助理月薪18,000元之薪資證明及鹿基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稽之該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無法久站,無法久坐,不宜從事劇烈活動,宜休養三個月等情,原審認以二個半月為適當,判准45,000元,上訴人亦表示不爭執,即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臥病期間不能自理生活,需請看護照料,共52日,以每日900元計算,請求46,8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 林陳炎圭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因車禍至鹿基醫院急診初診,診斷為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骨折,其後又於94年1月4日、94年1月11日、94年1月18日及94年1月31日至骨科門診治療。依其診斷:尾椎骨骨折。此種病況會造成患者下背痛行走疼痛,無法從事劇烈活動,期間可能長達三、四月之久,但應不致於造成患者行動不便而需看護之程度。結論:應無看護之必要等情,業經鹿基醫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鹿基院字第9511004號函復明確,並檢送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確有看護之必要,即屬無據。
(四)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未逾,深受後遺症折磨,身心飽受煎熬,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語。查上訴人高中肄業,獨資經營汽修廠,每月收入不定,並無其他財產,已婚育有兩個小孩,分別為一歲多及十歲;及被上訴人原為幼教老師,目前從事房屋仲介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七千元,亦無其他財產,已婚育有兩個小孩,分別為八歲及九歲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並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95年10月30日以彰稅服密字第0959544861號函檢送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40,000元為當。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90,2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屬有據,原審判決准許,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原審判決准許,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吳俊螢法官陳正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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