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接收機、激勵器各壹台及發射機壹組均沒收。
甲○○、乙○○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接收機、激勵器各壹台及發射機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東經120度37分0.16秒」之記載,更正為「東經120度37分01.6秒」,暨倒數第1、2行「扣得電信器材接受機、激勵器及發射機各一台」之記載,更正為「扣得電信器材接受機、激勵器各1台及發射機1組」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幫助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採嚴格從屬形式,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之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必要,修正後改採限制從屬形式,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比較新舊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⒉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電信法第58條第3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非較為有利,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其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另被告甲○○、乙○○所為,則係成立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經營地下電台,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對於合法電台影響之程度,被告甲○○、乙○○所給與幫助之重要性,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接收機、激勵器各1台及發射機1組,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