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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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張素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張素惠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002,60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個別協商,惟協商未果,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1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國泰銀行、安泰銀行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個別協商,因債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協商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個別一致性協商函及催收函為證,,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係自由業,在家照顧孫子,每月約有13,000元
收入乙節,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為13,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收入為據。
㈢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1,000元(包含膳食費、
交通費、醫療費、勞健保費、水電瓦斯費、電信費、網路費、房屋費、雜支費)等情,雖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認債務人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自屬客觀可採,則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1,000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1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1,000元後,僅剩餘額2,000元【計算式:13,000元-11,000元】。而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002,608元,倘每月清償前揭數額,約需償還501月(即42年多),已逾更生程序6年至8年清償期限,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堪認定。
㈤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本院以債務人有限之清償能力,欲清償上開債務,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如能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