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59號聲請人 葉秋標 相對人 張永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本票提示日為何?聲請人於106年2月2日陳報三張本票均於105年10月31日提示,是以本件聲請利息起算日為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6日及105年5月20日為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105年10月31日前之利息請求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5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4月25日│7,000,000元│未載│105年10月31日│WG0000000││├──┼───────────┼─────────┼───────────┼───────────┼────────┼──┤│002│105年5月6日│5,000,000元│未載│105年10月31日│WG0000000││├──┼───────────┼─────────┼───────────┼───────────┼────────┼──┤│003│105年5月20日│4,000,000元│未載│105年10月31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