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債務人 王重義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重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花旗銀行民國105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4頁),堪認為真正。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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