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0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00號原告 吳國安
曾添壽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參加人鳳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創豐 (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府都新字第1043145690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復依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參以同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時,準用第32條規定辦理。」足見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之審議核復程序,係以參與都市更新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為前提,且對於異議之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係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故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審議核復程序,僅處理權利變換計畫書中有關參與都市更新「權利價值」評定之爭議;若當事人爭執權利價值以外之事項,即非審議核復之標的,而應逕循一般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解決。
三、緣參加人鳳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磐公司)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29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104年11月3日府都新字第104314569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在案,並於104年11月4日至104年12月3日公告核定系爭計畫案。原告為系爭計畫案範圍內同小段第6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權利變換計畫評定之系爭土地更新前價值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請撤銷上開核定系爭計畫案之原處分。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計畫案更新單元內共有34筆土地,於102年3月公開展覽時更新前土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47,997,350元,經被告於104年11月核定後為668,388,875元,較公開展覽時增加20,391,525元,調升比例為3.147%,且單元內各所有權人之更新前土地價值都是調升,唯有系爭土地不升反降,更新前土地價值減少3,426,292元,調降比例為4.167%;又參加人係於公開展覽後,恣意調整劃分坵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共識不符,致系爭土地權利價值被嚴重低估,影響原告權利甚鉅云云,自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系爭土地更新前權利價值有所爭執。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異議程序,乃立法者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其「權利價值」不服時,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偏差情事,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書之權利價值不服時,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容土地所有權人恣意省略逕行起訴。被告主張本件已進行聽證程序,自無庸再經過異議及訴願程序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而查,原告未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有本件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又屬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末查,原處分於說明欄第14點記載:「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於本處分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因上開錯誤之教示記載而提起本件訴訟,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衡諸原告起訴狀內容,已經有表示不服權利變換計畫評定系爭土地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意思表示,應可認為原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被告應依規定審議核復,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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