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肇事致被害人 翁郁涵 受有車損,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263號被告張榮宗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宗於民國101年7月29日17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藥酒若干後,至同日19時20分許結束,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回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335巷口,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翁郁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張榮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榮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69MG/L)、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為憑,查本案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