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拾點零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叁組(內含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8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2月9日13時許,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19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警員巡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德惠街口」)時,攔查 邱明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見車內副駕駛座裝有不明液體11瓶及金色密封包裝物品1包,經邱明義表示其係快遞員,欲將上開物品送至臺北市○○區○○街○○號旁全家便利商店交予客戶陳秉均,警員遂陪同邱明義至上開地點,俟邱明義將上開物品交付陳秉均時,當場查扣不明液體11瓶(驗前總淨重206.4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及金色密封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陳秉均同意至上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0.07公克,驗餘總淨重10.04公克)與玻璃球吸食器3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21號卷第57至58頁),且被告為警於107年
2月10日7時54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20557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53頁、第78至79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淨重10.07公克,驗餘總淨重10.0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其中玻璃瓶部分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憑(見同卷第68頁、第75頁),復有採證照片5張附卷可查(見同卷第22至27頁、第37至39頁)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
(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8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一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悛悔,再度持有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之自制力尚有不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對他人法益之侵害究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產生相當程度之生理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理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淨重10.07公克,驗餘總淨重
10.0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現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將上開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毒品,既已因驗畢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另行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其中玻璃瓶部分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部分,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亦如前述,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3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不明透明液體11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所有權(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及其背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上開不明液體含有毒品成分,復無證據足認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