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奕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奕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余奕澄於民國107年5月27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2段與梅川西路4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右轉駛往北平路2段,適有 劉福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 林惠茹 ,沿梅川西路4段同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余奕澄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前車身與劉福雄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營業用小客車內之乘客林惠茹受有腦震盪、頭暈及目眩、頭痛等傷害。嗣余奕澄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嫌疑人時,主動在事故現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告知事故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余奕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茹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福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2份。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當知悉,並應遵守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駛時,由內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北平路
2段,致同向由案外人劉福雄駕駛之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於107年6月4日因頭部外傷、頭暈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罹患腦震盪、頭暈及目眩、頭痛之病症,並主訴於同年5月29日在家裡嘔吐1次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7年12月27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13685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病歷紀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參酌證人劉福雄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伊左側內側車道併行中,突然右轉彎北平路2段,伊見狀向右側閃避煞車,但伊車的左側前車身還是被對方的小客車右前車身碰撞到後停下,當時左後座乘客林惠茹表示頸部有扭傷等語(見偵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
案發當場對方計程車後座乘客林惠茹說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3頁)。堪信107年5月27日案發當時,證人劉福雄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隨被告駕駛之汽車右轉,惟兩車仍發生碰撞,而坐在左後座之告訴人立即向被告及證人劉福雄表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審酌證人駕駛之計程車為閃避被告之汽車而突然右轉,因慣性原理告訴人自有可能撞到左側車窗,況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計程車司機見狀馬上向右側閃避,造成伊頭部去碰撞一節(見偵卷第19頁),應屬可信。雖告訴人案發當天先返家休養未立即求診,惟仍因頭暈、目眩、頭痛且同年月29日在家中嘔吐等病症,於同年6月4日前往臺中醫院急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稽,是告訴人案發後患腦震盪、頭暈及目眩、頭痛等傷害,該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認定。至告訴人指訴其因本案事故患有右耳不對稱性聽損疑外傷後內耳淋巴水腫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臺中醫院就診時,並未主訴其有何右耳不舒服之情形,嗣於107年6月29日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經診斷患有右耳不對稱性聽損疑外傷後內耳淋巴水腫之傷害一事,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8年1月7日院醫事字第1070018044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為據(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後因耳朵不舒服、聽力受損而前往就診之時間,已距案發1個月之久,且告訴人於案發後1週前往臺中醫院就醫時,既無出現耳朵疼痛、聽力受損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之傷勢是否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復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回函稱:依據病歷之記載,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至該院門診之診斷,係因病人主訴聽力損失時序,於5月27日頭部外傷後出現之症狀臆斷,故診斷註明「疑外傷後...」,代表醫理上難確認直接因果關係;又罹患梅尼爾氏症可能原因包括感染、外傷、血循不良以及不明均有可能,無論原因為何,均可能導致耳鳴聽損及暈眩等症狀等情,有該院108年2月9日出具之院醫事字第10800013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1個月雖出現耳鳴、聽力損失之病症,然該病症之發生原因甚多,且告訴人求診就醫時間已距本案事故達1個月之久,該病症是否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難單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斷,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奕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並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竟未變換至外側車道,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而與外側車道直行之營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又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作業員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