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彬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彬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邱奕舜 」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被告黃彬賓以告訴人邱奕舜名義申辦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為097566****,附件聲請書誤植為097568****,應予更正。另附件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奕舜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門號被告訴人取走,伊認為事後告訴人同意云云,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罰金之刑度由舊法銀元1千元以下提高至新法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持邱奕舜之身分證件,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壢區中園門市,偽以邱奕舜之名義辦理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自足生損害於邱奕舜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邱奕舜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 吳維菁 辦理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事宜,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於被告持以行使後屬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邱奕舜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偽造署押數量││││(應沒收之署押)│├───┼─────────────┼─────────┤│一│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署押2枚(詳偵卷第│││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6頁)。│├───┼─────────────┼─────────┤│二│新申請同意書│署押2枚(詳偵卷第││││7頁)。│├───┼─────────────┼─────────┤│三│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署押1枚(見偵卷第││││9頁)。│├───┼─────────────┼─────────┤│四│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署押1枚(見偵卷第││││11頁)。│├───┼─────────────┼─────────┤│五│契約權利告知書│署押1枚(詳偵卷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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