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旭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旭志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旭志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委請 王心平 向仲介人員 劉文妃 承租 陳如意 所有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街000號之房屋,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推由「小陳」於103年10月底之某日,在上址,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陳如意所有供承租人林旭志自由使用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監視器主機內硬碟1顆,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如意因終止租約而於103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進入上址清掃後,發覺上開硬碟逸失,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旭志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委請王心平向仲介人員劉文妃承租被害人陳如意所有之上開房屋;嗣委託「小陳」拆除上址內被害人所有供其使用之監視器主機內硬碟
1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伊不想要錄影功能,故請「小陳」拆除上址監視器內之硬碟,但伊不知道「小陳」將上開硬碟放在哪裡,伊對上開硬碟並無侵占之意圖;伊承租該房屋付了10萬餘元,伊亦未侵占該屋內價值20至30萬元之家具,足見伊對上開硬碟並無侵占之意思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委請王心平向仲介人員劉文妃承租被害人所有址設桃園縣○○鄉○○○○街○○○號之房屋;嗣推由「小陳」於103年10月底之某日,在上址,將被害人所有供其使用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至6,000元之監視器主機內硬碟1顆予以拆除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34至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如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77至78頁、第34至第34頁反面),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暨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6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欲停用監視器之錄影功能,故推由「小陳」拆除上址監視器主機內之硬碟,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卻未將上址監視器主機內之硬碟返還被害人,足見「小陳」於拆除上開監視器主機內之硬碟後,已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硬碟予以侵占入己甚明。又被告既係因監視器有錄影之功能,故委由「小陳」拆除上開硬碟,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4至85頁),而依常理判斷,「小陳」以拆除上開硬碟後將之侵占入己之方式,免去上址監視器主機將攝得影像儲存於硬碟之危險,並未逸脫被告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與「小陳」就上開侵占之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辯稱:因伊不想要錄影功能,故請「小陳」拆除上屋監視器內之硬碟,但伊不知道「小陳」將上開硬碟放在哪裡,伊對上開硬碟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洵難認可採。被告雖復辯稱其承租該房屋付了10萬餘元,然其並未侵占該屋內價值20至30萬元之家具,足見其對上開硬碟並無侵占之意思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乃係為避免上址監視器主機將攝得影像儲存於硬碟,故推由「小陳」將上開硬碟拆除,已如前述,足認其非覬覦上開硬碟之財產價值而係基於特定目的對上開硬碟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是縱其並未侵占該屋內其餘價值20至30萬元之家具,執此,此亦與其對上開硬碟是否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一事無涉,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監視器主機內之硬碟非其所有,詎與「小陳」共同將被害人基於租賃關係所交付之上揭硬碟予以侵占入己,實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物損失,被害人因而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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