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告 許詩玉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告 黃有妹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李庚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零陸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許詩惠許詩樺 為兄弟關係,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許詩惠於民國88年間欲向原告購入其所有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卻無資力,許詩惠之配偶即被告遂於88年7月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作為給付房屋價款之方式,雙方簽訂借據1紙並約定利息及擔保,原告依約定將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依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7月1日起至91年7月1日上午12時止,被告應於上開時間前全部清償上列借款及利息。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其所清償之本息合計共647萬元,本件被告逾期還款,依借據第2條之約定利息應滾入原本計算,原告依附件所示之計算方式,至105年7月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共計23,061,65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以6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原告稱可以分期付款至付清為止,雙方並未具體約定清償買賣價款之期數與各期金額,被告因信任原告,未細看文件即依原告要求簽名其上,事後方知悉該文件為「借據」,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款項,實際上為分期支付買賣價款而已。退步言,縱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民法第207條之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然借據第2條第4至6項約定無須催告即可逕將利息滾入原本即採複利法計算,應為無效。況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被告縱有欠款,亦僅得回溯五年計算,原告其餘利息之請求已經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於審理時證稱:原告是伊的兒子,被
告是伊小兒子的媳婦。當時許詩惠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的持分賣給他,可是許詩惠沒有錢,兩兄弟吵的很不高興,後來被告就載伊去台北,伊去跟原告講情,叫原告把系爭房地賣給許詩惠,原告就同意,價錢大概是600多萬。但因為許詩惠沒有錢,被告提議說簽借據,所以才會簽署這份借據,借款金額就是講好的賣價,因為許詩惠跟被告是夫妻關係,所以才用被告的名義,後來系爭房地簽完借據後也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再佐以該借據上明確記載:
「本借款人黃有妹(以下稱甲方)於本(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收到向出借人許詩玉(以下稱乙方)借到之現金共計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第一條:本金及利息之還款期限...。第二條:利息支付之約定...。第三條:擔保品及抵押品...。甲方特立本借據交乙方收執,同時收到乙方出借之現金共計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無誤。」,已經明確約定為借貸關係,且被告於借據後方亦以手寫記載「收到
650萬元黃有妹88年7月1日」,且原告、被告及證人均於借據後方簽名,足見雙方係以借款作為給付系爭房地對價之方法,被告對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應有知悉,其空言辯稱當時沒有細看就簽名,以為僅係分期付款之約定云云,要無足採。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複利並非完全法所不許,如有書面約定及逾期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利息得滾入原本計算之。查借據第2條約定:「1.第一年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六。未償本金之利息以單利法按日數計算。2.第二年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七。未償本金之利息以單利法按日數計算。3.第三年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八。未償本金之利息以單利法按日數計算。4.若甲方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之還款期限超過上述第一條還款期限後的一年內才全部償還本金及利息時,其計息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並就未償本金及利息以複利法按日數計算。5.若甲方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之還款期限超過上述第一條還款期限後的二年內才全部償還本金及利息時,其計息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並就未償本金及利息以複利法按日數計算。6.若甲方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之還款期限超過上述第一條還款期限後的三年內才全部償還本金及利息時,其計息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一,並就未償本金及利息以複利法按日數計算。7.若甲方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之還款期限超過上述第一條還款期限後的三年期滿仍未全部償還本金及利息時,其計息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二,並就未償本金及利息以複利法按日數計算。其後甲方若再美滿一年仍未全部償還本金及利息時,其計息之年利率即再添加百分之一成為百分之十三。以此類推計算之,直到其到達法定之最高利息年利率為止,並就未償本金及利息以複利法按日數計算。」,是兩造約定本件借款前三年之約定利息為單利計算,第四年開始改以複利計算,並遞次按年增加百分之一之利率,直至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是本件兩造就複利之約定已經具備書面要件,而原告於99年9月29日以台北
151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581號及104年6月22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9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款項,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本件複利之約定符合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要件,且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所同意之內容,復無違反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原告據以請求借據所約定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㈢末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最後於於99年10月15日匯款予原告1,025,000元,有附表所示之匯款紀錄可憑,而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之順序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再沖原本,上開匯款金額可認為係被告清償利息之一部,屬債務之承認,依上開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抗辯利息部分已經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難認有理由。
四。承前所述,本件借款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雖已累計清償64
7萬元,然依借據約定並未於前三年清償完畢,依約定改以複利計算(計算方法如附件所示),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3,061,65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61,655元及自
104年7月14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佩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