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惟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惟翔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任何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而言,而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 張貴芝 的手機開機沒有設定密碼,聊天軟體『小蜜蜂』則有設定密碼,我用張貴芝的手機按『忘記密碼』,重新設定密碼後,進入聊天軟體,再翻拍張貴芝的聊天內容」等語(偵查卷第29頁),是本件被告以利用聊天軟體容許以忘記密碼而得重新申請一組新密碼,被告因此得輸入該組新密碼,而入侵告訴人帳號,其輸入之新密碼乃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權使用者忘記密碼,而隨機提供另一密碼以供使用者暫時得以進入該系統,其性質上與以取得原設定之密碼入侵之方式尚屬有間,尚與上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所為應係以上開方式利用原來聊天軟體設定密碼之漏洞而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是核被告上開輸入新設定密碼,進入告訴人於上開聊天軟體網站之帳號,進而翻拍告訴人之聊天內容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此部分輸入新設密碼、翻拍告訴人之聊天內容,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於104年9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3時28許及晚間10時14分許,將擷取自告訴人帳號內之私訊內容刊登於臉書網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被告此部分數次將擷取自告訴人帳號內之私訊內容刊登於臉書網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施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輸入新設密碼後,取得告訴人電腦電磁紀錄,並加以刊登於臉書網站,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8條之1、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洩密之處罰)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376號被告蔣惟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惟翔為張貴芝之配偶,於民國104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未經張貴芝之同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無故取走張貴芝所有之具有數據之輸入、輸出、儲存、運算處理及連結上網等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廠牌型號:SAMSUNGNOTE3、黑色)後,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以輸入密碼查看張貴芝所有智慧型行動電話,並取得張貴芝與他人間於「小蜜蜂」聊天軟體之對話內容電磁紀錄,再分別於104年9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3時28分許及晚間10時14分許,在前開住處,以其所申請之「蔣惟翔」臉書帳號,將前揭電磁紀錄發布於臉書網站之動態時報上,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因利用智慧型行動電話之其他相關設備所持有張貴芝之秘密,足以生損害於張貴芝。嗣經張貴芝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惟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FACEBOOK(臉書)動態時報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電腦秘密、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入侵他人電腦而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斷。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洩漏電腦秘密之行為,其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時間密接、場所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上開洩漏電腦秘密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蔡佳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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