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俐芳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72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俐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俐芳與 黃竹慶 (原名 黃致遠 ,歿於民國102年9月9日)為兄妹, 周嘉玉 為黃竹慶之配偶,黃竹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平日由黃俐芳保管以供黃竹慶住院治療之用,黃俐芳明知黃竹慶過世後,其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對黃竹慶之遺產為任何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上開存摺、印鑑章之便,分別於102年9月10日、102年10月2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在未經黃竹慶之繼承人之同意下,冒用黃竹慶之名義,先後盜蓋上開黃竹慶印章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上,據以偽造取款憑條,佯裝其係經過黃竹慶之授權,持向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行員為行使之,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76萬4,000元、2萬3,800元予黃俐芳,足以生損害於黃竹慶之繼承人周嘉玉、 黃劉甜妹 及彰化銀行對於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嘉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俐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下稱本院卷】第34頁),並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及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附卷可稽(詳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6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第42至44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分別盜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10
2年9月10日及102年10月2日,各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為盜領存款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照顧住院治療之黃竹慶,而獲黃竹慶授權保管
其個人存摺、印鑑章,然於黃竹慶過世後,被告明知黃竹慶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對黃竹慶之遺產為任何處分,惟因被告未能信賴大嫂即證人周嘉玉,即擅自提領黃竹慶生前在銀行之存款,已影響黃竹慶之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銀行業者對客戶服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㈢沒收部分:
⒈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盜蓋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黃竹慶」印文共2枚,均源自黃竹慶生前交由被告保管之印鑑章,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枚印章既屬真正,是該印章所生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屬真正之印文,自不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蓋用印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之「黃竹慶
」印章1枚,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枚印章係黃竹慶生前交由被告保管,而黃竹慶既已過世,自應屬黃竹慶之繼承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
⒊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交付予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而行使,並為該行所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偽造或盜蓋之署押及數量│備註│││名稱│││├──┼──────┼────────┬────────┼───────┤│一│彰化商業銀行│存戶簽章欄│盜蓋之「黃竹慶」│影本詳見他字卷│││活期儲蓄存款││印文1枚。│卷第42頁。│││取款憑條││││├──┼──────┼────────┼────────┼───────┤│二│彰化商業銀行│存戶簽章欄│盜蓋之「黃竹慶」│影本詳見他字卷│││活期儲蓄存款││印文1枚。│卷第44頁。│││取款憑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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