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再審字第134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再審字第134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四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鑑字第○一○○八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技士,於八十四年間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違法失職,經本會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八七號議決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聲請意旨略稱:
壹、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八七號議決書,因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聲請人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之法定期間,檢附原議決書影本(附件一),聲請再審議,合先敘明。
貳、上開議決書議決聲請人記過一次,其理由係以聲請人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八十四年間負責臺南市西區之建築管理業務,明知臺南市○○路○段○○○號金華新宿大樓之昇降設備,尚未經內政部指定之檢查機構為竣工檢查,竟違反上開規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在八十四年度南工建一字第○五四九六號使用執照審查表「綜合審查符合規定擬准發照」項下,加註「擬准」兩字,准予核發使用執照,違反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有違失。惟查,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詳述如後:
就重要之證據,於原議決中不予採納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者,應認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之情形。
原議決對於「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解釋,漏未斟酌以下之重要證據:
內政部營建署為建築、建築物昇降設備之主管機關,對於其所訂定之辦法,為
有權解釋之機關,且其所為之解釋,基於行政一體,下級機關應予遵守,不得違反。查「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文義,並未對於「使用執照」與「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關係加以釐清,反生爭議,故內政部營建署於辦法發佈後,迭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四營署建字第二二七七四號、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五營署建字第一二三二五號函對此予以函釋,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研商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與使用執照核發之有關事宜」加以討論。
㈡就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四營署建字第二二七七四號以
及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五營署建字第一二三二五號函,原議決雖有論及,卻僅摘取上開函文前部分:「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七十條所明定。另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為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是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與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辦理。」,認定對聲請人不利,忽略上開函文接續載明:「至於昇降設備經主管機關或指定檢查機構竣工檢查不合格,依上開規定僅明定不得使用,並無不得發給使用執照之規定。」,此段為連貫接續之文字,足證使用執照不以竣工檢查合格為必要,為重要之證據,原議決卻省略絲毫未提,以致曲解上開函釋之意,實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㈢至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研商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
與使用執照核發之有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記載:「按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七十條所明定。另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為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是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與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辦理。惟昇降設備經主管機關或指定檢查機構竣工檢查不合格,依上開規定僅明定不得使用,並無不得發給使用執照之規定,肇致縣市政府執行方式不一,滋生爭議,爰經與會代表討論結果,咸認宜統一縣市政府執行方式,明確規定昇降設備應於取得竣工檢查合格證明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故宜儘速修正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杜絕爭議。」(證物一)。內政部營建署為制訂「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之機關,依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營建署對於此條文之解釋為:「昇降設備未經主管機關或指定檢查機構竣工檢查合格,依上開規定僅明定不得使用,並無不得發給使用執照之規定」,並認為由於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文義不明,滋生爭議,故應儘速修正該條規定。若該條文義確如原議決所解釋,認為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前不可核發使用執照,則主管機關不必就此開會討論,各縣市執行方式亦不會不一致,且該辦法第十三條也不必建議修正。換言之,即因該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明確,以致於各縣市執行方式不一,亦無絕對標準。
㈣再者,內政部編訂使用執照審查表內十四項目(證物二),並無「昇降設備」
之審查,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為內政部營建署制訂,若該法第十三條確實要求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為使用執照之要件,則內政部所編訂使用執照審查表,豈有不修改之理,而仍由各縣市繼續使用。可見該辦法第十三條,確實如上開會議結論所言,昇降設備未經竣工檢查,並非不得發給使用執照。
㈤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文義不清,僅明定昇降設備未經竣工檢查不
得使用,並無不得發給使用執照之規定,此為主管機關召開會議所肯認,且各縣市政府執行方式不一,皆因法規不明確而起,各縣市工務局執行方式不一並無違法之處。故應探究者,為臺南市政府對於使用執照核發之要件為何。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本案發生當時,核發使用執照並不以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為要件,此觀臺南市工務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南工局使字第一一三一一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載:「另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四營署建字第二二七七四號及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五營署建字第一二三二五號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重申:『::至於昇降設備經主管機關或指定檢查機構竣工檢查不合格,依上開規定僅明定不得使用,並無不得發給使用執照之規定。』::縱觀以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尚未核發前,即予核發使用執照,依當時法令規定並無不當,且當時發照之案件係依上開規定辦理。」(證物三),即可知臺南市工務局於本案發生時本不以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為使用執照核發要件,且當時辦理案件即依此原則處理。又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南工局使字第一一七○○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局核發使用執照係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該法並無明文規定需檢附昇降設備合格證明才得准照,:;準此當時全部起造人在申請辦理使用執照時本局並無硬性規定。」等語(證物四),足證臺南市政府對於使用執照之核發,不以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為要件,則聲請人無違法失職之處。臺南市工務局之函,應能真實反應該機關內部處理之原則,顯示臺南市並不以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為使用執照核發要件,原議決漏未斟酌此等重要證據,致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㈥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以發文字號八十八南分院敬刑行字第○
一一○九號函,其中詢問事項說明㈡②為「昇降設備已按圖施工,經查核與設計圖相符,唯尚未經指定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依法是否得核發使用執照。」(證物五),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回覆結論為,「所查事項依本案當時之法令核發使用執照,於法當無不合。」(證物六)。
㈦又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臺北工建字第九○四四九五一九○○號函覆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明揭「二、::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二八一五九三○號函規定,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其昇降設備經查核與設計圖相符者,得發給使用執照;惟該昇降設備之使用,需經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後始得使用。」「三、依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前,如建築物有附建昇降設備者,其昇降設備經查核與設計圖相符者,本局得發給使用執照,並無規定需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後始核發使用執照;惟使用人應經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後始得使用。」等語(證物七)。
申言之,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以前核發使用執照,亦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辦理即可,毋庸取得昇降設備許可證始可核發使用執照,顯見聲請人於金華新宿大樓昇降設備檢查合格及使用許可證核發前,於該建物昇降設備已施造完工及與設計圖相符,依營建署公文及建築法規定核發使用執照,並非特例,首善之都臺北市於七十九年前亦為相同處理。
㈧綜上,原議決對於「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解釋,漏未斟酌上
開重要證據,以致於其所為之解釋有所謬誤,誤認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為使用執照核發之要件,並據此作為對聲請人之不利證據,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聲請人依法得聲請再審議。
原議決書第十八頁以下,援引臺南市政府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之函釋(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八十年工建字第一一三八九號、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 林韋旭 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簽呈,經市長批示採取擬辦方案一),進而認定臺南市政府係秉持昇降設備經竣工檢查合格,始併同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正本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意旨。
㈠惟查,於八十年間,由於各縣市就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兩
者關係滋生疑義,建築法規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為統一解釋,故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邀請各縣市工務局召開會議(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參加會議),達成結論認為:「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其昇降設備經查核與設計圖相符者,得發給使用執照。惟該昇降設備之使用,需經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後乃得使用。」,即認為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非使用執照核發之要件,並以八十一年營署建字第五一三三二號函文轉知(證物八),嗣內政部又於八十二年以台內營字第八二八一五九三號函(證物九)持相同之解釋函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營建署建管組,隔年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又再次函知臺南市政府相同之意見,主旨尚記載:「請依內政部核示辦理。」(證物十),要求臺南市政府依照辦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參加內政部營建署會議後,既知悉中央主管機關所持之立場,昇降設備經查核與設計圖相符者,得發給使用執照。自應以建築法規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為解釋法令之依據。
㈡因之,臺南市政府雖於八十年曾發函南市工建字第一一三八九號函、及八十一
年三月十二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就「有關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設昇降設備者,於完工申領使用執照時如何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一案採取擬辦方案一,惟其時間點均在內政部營建署召開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會議之前,嗣經內政部營建署召開會議以及中央主管機關再三統一解釋後,各縣市政府即應依據上開中央函令辦理,而臺南市政府確實亦依據上開中央函令辦理,此觀臺南市工務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南工局使字第一一三一一號(詳證物三)稱:「::縱觀以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尚未核發前,即予核發使用執照,依當時法令規定並無不當,且當時發照之案件係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可知。原議決漏未斟酌上開於八十一年以後主管機關統一解釋之函釋,此等函釋為重要證據,為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一年五月以後依循之職權命令,以致誤認於本案發生時「臺南市政府係秉持昇降設備經竣工檢查合格,始併同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正本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意旨」,已構成「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原議決中在理由四、㈠中謂:「對於該辦法(按指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任何函釋,自不得違背該項條文明示之規定」,實有謬誤:
㈠尚且不論原議決對於「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之解釋有所錯誤(已如前述
),按法律依其位階不同,有優先適用之順序,位階相同者,如有所牴觸,應以後法優先於前法而為適用。查「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欲規範「建築物昇降設備之安裝、使用管理、檢查及維護保養」(參照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二條)所為之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於本案發生當時,該辦法係屬於依中央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定職權所訂定之命令」,此亦為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七一一三○號函所肯認(證物十一),而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後,該辦法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政規則(附件二)。
㈡至於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中第十三條所為
之函釋,係屬於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函釋,並下達函知各下級機關以供遵循,亦同屬於中央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定職權所訂定之命令」,為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規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及附件三)。
㈢綜上,無論是內政部營建署制訂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抑或是其所發
布各下級機關之函釋,於本案發生當時,均屬於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依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兩者位階相同,自非如原議決所稱「函釋不得違背該項條文明示之規定」,且兩者同為內政部營建署所為之職權命令,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下級機關應遵循者,為較後之職權命令,蓋行政機關對於該事務之見解有所改變,始會發布不同之職權命令以促下級機關遵循。
㈣因此,原議決認為對於該辦法之函釋均不得違背該辦法之條文,其法律見解顯
然有誤,以致於其對「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發布以後之函釋等重要證據略而不採,所持理由顯有不當。
至於證人 鄭懿德 所稱:「審查使用執照之申請時,如果該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之檢
查合格文件尚未送來時,建管課承辦員均先核發使用執照影本,並由彙整之承辦員於使用執照審查書上註明電梯安全檢查文件未到,先發使用執照影本等字句。
以金華新宿大樓而言,建築物位於臺南市西區,屬被付懲戒人轄區,是被付懲戒人承辦彙整之案件,被付懲戒人應該會寫此註明。」㈠上開證言與上開臺南市工務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南工局使字第一一
三一一號函(證物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南工局使字第一一七○○號函(證物四)所揭示之原則不符,查並無任何法令或函令要求審查承辦員應於使用執照審查書上註明電梯安全檢查文件未到,先發使用執照影本等字句,證人鄭懿德所言,並無任何憑據,核屬其個人意見,無法之拘束力,自不能以此認定聲請人未註明該等字句即屬違反審查義務。
㈡依附表一「臺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流程」所示:
⒈聲請人所負責部分係附表一所示一、三之事項,對於建物之昇降設備,聲請
人應加以檢查者係「昇降設備是否已依設計圖施工」(見證物三、證物四),如確已檢查,其義務已盡。附表一所示第四點以下之部分,並非聲請人之職權範圍。
⒉退萬步而言,縱認為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前,僅得先核發使用執照影本,然必
須先有使用執照「正本」之存在,始有使用執照「影本」可言,換言之,發給使用執照影本供申請人申請接電以進行昇降設備之竣工檢查時,使用執照正本已製作完成,故即使昇降設備尚未實施竣工檢查前,只要符合設計圖樣,聲請人依其經管範圍,即應准許申請人之申請,其他人員始得接續製作使用執照正本。
⒊綜上,無論昇降設備是否經昇降設備安全協會竣工檢查前,聲請人依其職權範圍得「擬准」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無違法。
參、由上可知,聲請人甲○○承辦金華新宿大樓依循前例,及依前揭營建署公文及建築法規,於建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尚未核發前,核發使用執照,並無違法之處。原議決對於諸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致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為此,聲請人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議,請賜撤銷原議決,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法制。
肆、檢送證物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物一、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乙份。
證物二、內政部編訂使用執照審查表乙紙。
證物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南公局使字第一一三一一號函件乙份。
證物四、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南公局使字第一一七○○號函件乙份。
證物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件乙份。
證物六、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函件乙份。
證物七、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九五一九○○號函乙份。
證物八、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一營署建字第五一三三二號函乙份。
證物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二八一五九三號函件乙份。
證物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乙份。
證物十一、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七一一三○號函乙份。
附件二、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條文。
附件三、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頁四四至四六。
附表一、臺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流程乙份。
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書表示「無其他意見」。
理由聲請人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原議決以其八十四年七月間審查金華新宿
大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申請時,疏於注意該大樓尚未申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為竣工檢查,即於使用執照審查表「綜合審查符合規定擬准發照」項目填載「擬准」二字,准予逕行核發使用執照正本,違反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有違失,議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檢送如事實欄所載證物一至證物十一共十一件證物,主張係原議決所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一: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影本(即原議決申辯書證件四之㈦,亦即補充申辯書附件三),證物二、內政部編訂使用執照審查表影本(即原議決補充申辯書附件一),證物八、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一營建字第五一三三二號函影本(按係原議決補充申辯書附件二所引述之函暨會議紀錄),證物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台內警字第八二八一五九三號函影本(即原議決申辯書證件四之㈠、證件六、亦即補充申辯書附件二),均經原議決逐一審酌,分別敘明不足據為免責之理由(詳見原議決理由欄之記載),並無漏未斟酌情事。證物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影本,雖未據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提出,但原議決援引相關刑事案卷中該函之記載「惟該昇降設備竣工檢查,仍應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時併同辦理」等語,做為認定聲請人違失之一證據,自亦無漏未斟酌情事。至於證物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南公局使字第一一三一一號函件影本、證物四、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南公局使字第一一七○○號函件影本,證物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件影本,證物六、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函件影本,證物七、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九五一九○○號函影本、證物十一、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七一一三○號函影本及附件一、臺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流程,經查聲請人並未於原議決前提出,本會自無從斟酌,況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第二項規定:前項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已將修正前得併同辦理之規定,由「得」改為「應」,用以貫徹該辦法第一條所定加強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之本旨,原議決已敘明「該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任何函釋,自不得違背該項明示之規定」,從而,證物三、四、五、六、七、十一及附表一,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之首揭說明,亦難認係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徐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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