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6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先向甲○○佯稱欲向其租賃位於新竹市○○路四百七十三巷二十三弄二十四之三號三樓處其中一房間,經甲○○應允後,其即進入位於上址之房間,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夜間時分,其趁同址同樓層另一房間房客丙○○正於房間外之共用浴室沐浴之際,侵入丙○○所居住未上鎖之房內,竊取丙○○所有內置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信用卡九張、金融卡二張及價值共八千四百元之錄音筆二支等物之皮包一只,得手後隨即逃逸。嗣丙○○沐浴完畢回到房間內,發覺遭竊,因而報警,為警依據甲○○所提供乙○○之身分證影本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住在該房間,但因房間很熱,所以我就走掉,因為不好意思,所以走時沒有跟房東說,之後也沒有再回去,至於留在那邊的衣服都是工作的衣服,沒有用了,存摺也沒有使用,所以也沒有回去拿,我並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我是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三時,在新竹市○○路四百七十三巷二十三弄二十四之三號三樓發現皮包遭竊,皮包中有七千元、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二張、中國信託、新竹商銀、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商銀等信用卡各一張、郵局及彰化銀行提款卡各一張、錄音筆二支(價值八千四百元)等物品。當天被告來租我隔壁房間,我要去洗澡時,發現被告在他房間裡,我住的地方是三樓,共有三個房間,被告是住我隔壁,當時只有我和被告在三樓,我的房間門沒有鎖,等我洗澡出來後,就發現我放在房間裡面的皮包不見了,而新搬來之被告也不見了,門窗都沒有遭人破壞,樓下的門也都有上鎖,也沒有被撬開,根本不可能是外人進入我房間內竊取,而我已經在該處住了將近一年,都沒有發生竊案。而被告在二十二日搬進來住,但東西並沒有搬進來,房間只有一件褲子及一瓶飲料,自從我皮包不見後,被告就沒有回來住過,所以我非常肯定就是他竊取我的皮包等語在卷,且為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要跟我租房子,房租三千元,他說隔二天領錢再給我,我跟他要身分證影本,他有給我,被告是住三樓,我只有將三樓三個房間租人,另外那一人是臺北人,已承租三、四年,當時是上夜班不在,所以當時三樓只有被告與丙○○在,我知道被告有出去,時間大概是晚上,但到底幾點離開,我不知道,被告後來就沒有回來,留了一包衣物在房間裡。我在頂樓有搭蓋石綿瓦屋頂,且打開窗戶就很涼了,所以不會太熱,整棟房子都沒有裝冷氣,當時被告也沒有嫌房間太小、太熱,而當時二樓並沒有租人,當天並沒有發覺大門被撬開,後來因為被告離開,又把大門鑰匙帶走,我就把鎖換了。被告當時只有一晚就沒來,且他並沒有過夜等語明確,而證人丙○○及甲○○與被告均原不相識,渠等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甲○○既已同意被告於領得薪資後再支付房租,是以其亦無因被告於承租時未當場給付租金一節而誣指被告之情。況且,證人丙○○及甲○○所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是以渠等證詞自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和證人甲○○約定承租上揭房間後,確係不告而別,也未將留在房間內之個人衣物取走一節,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既已承租,縱其對所承租之房間有所不滿,衡情亦應和證人甲○○再為商討,如真不欲承租,則向證人甲○○當面告知此情,抑或因不好意思,留言表明,將個人衣物取走後離開,以免日後糾葛,均屬正途,然被告卻係悄悄離去,未留隻字片語,已有違常情。而被告對其之所以離開之原因,先於偵訊時供稱:是因房間太小,不好意思跟房東講就離開了等語,繼而於本院訊問時則係供述:當時並未跟房東講房間太小,而係一開始並不知道住進去會那麼熱等語,足見被告對為何要離開一節,所供述原因亦前後不一,而被告於承租當時,證人甲○○確曾帶其參觀房間,進住當時為下午黃昏時間等情,亦為被告自認在卷,則被告果真覺得房間太小,其在參觀房間後當已明白知悉此情,則其為何一開始願意承租?且案發當時是四月二十二日,並非炎夏酷熱季節,被告進住之時間又屬傍晚太陽已快下山之涼爽時分,且證人甲○○又已在頂樓加蓋石綿屋頂以阻隔太陽直接曝曬,從而被告所辯無論是嫌棄房間太小或過熱等,是否成立,均有所疑。退步言,縱被告心中確有此疑慮,此均非不能直接對證人甲○○直言之理由,被告又何有必要不為任何告知即悄然離開?是其一再辯稱:因為不好意思云云,顯屬搪塞之詞。再者,被告既確係要離開,不再回來,衡情其自應將其所攜帶之個人物品全數帶走,雖被告辯稱:那些是工作之衣服,穿過髒了沒有用,另外,裡面的存摺也沒有用,所以就沒有帶走云云,然既是被告帶至本欲承租之房間,當應為被告本人所有且尚屬有用之物,否則其自會將之丟棄,而毋須再帶至該處,況且,存摺屬個人和金融機構往來所依憑之資料之一,有個人專屬性,被告更無任意將之丟棄之理,而上揭物品並非巨大之物,被告順手一拿,本即可將之帶走,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特意不加以帶走,甚且,被告如真欲離開,顯見不會再回來,然其卻未將證人甲○○事先所交予一樓大門之鑰匙留下,而將之帶走。是以綜上觀之,足見被告根本不願告知證人甲○○其要離開之情,甚至為遮掩其悄然離去之行為,不僅將鑰匙帶走,且唯恐離去之際,若攜帶個人衣物,萬一遭人撞見,將啟人疑竇,故而特意將個人物品留在房內,被告意在避免遭人察覺之目的,已昭然若揭,苟被告真係單純承租房間之房客,其豈有如此處心積慮,遮遮掩掩離去之必要?末查,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在那邊住了不僅一晚云云,然被告確係於承租當晚即離開等情,已為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是新來的房客,當天才搬進來,我要去洗澡時,被告在他房間裡,等我洗完澡出來後,就發現被告不見了,我放在房間內皮包也不見了等語,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要承租後就說要休息一下,被告並沒有過夜,只有一晚就沒再來等語明確,而被告先係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有住一個晚上,隔天就走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先係供述:我那天晚上八、九點過後就沒有在那邊了,從此以後也沒有在那邊了等語,又供述:我記得我在那邊住了二、三天,三、四天跑不掉等語,經檢察官質疑其為何之前在偵訊時供述僅住一個晚上等語後,被告又供稱:不是住三、四天,一定有在那邊過夜,二天以上等語,經檢察官再次詢問是於何時進住一節時,被告又供述:我三、四點進去,四、五點出來吃飯,七、八點又去網咖,十點之後回去睡覺,到隔天早上七、八點上班,之後下午五、六點又回家洗澡,
七、八點那時候走掉,我確定我在那邊有住一個晚上等語,是以綜合以上,被告對其住在上揭房間之時間,有從未過夜、住了二、三天,三、四天跑不掉、二天以上到住一個晚上等完全迥異之說詞,則被告若真有在位於上址之房間內居住過夜之事實,其又豈有如此一再反覆,且前後完全矛盾不一陳述之理?是以被告上揭所辯,均屬無從採信。
(三)案發當時,證人甲○○既僅將三樓房間出租,二樓並未出租予他人,且承租三樓房間之另一名房客又因在夜間上班,中途也未返家,是以並不在家,從而在該棟房屋中之人僅餘被告及證人甲○○,而從當時門窗等安全設備並未遭人破壞等情觀之,足見亦無外人自外侵入,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方向證人甲○○承租位於上址之房間,而其房間恰在證人丙○○洗澡之共用浴室附近,在該房間內可以聽到浴室內洗澡之聲音等情,又已為被告自承不諱,且證人丙○○洗澡時,其所居住房間之房門又未上鎖等情,亦為證人丙○○證述明白,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即已悄然離開,並未告知證人甲○○,也未帶走隨身衣物,卻將大門鑰匙一併取走,其所為行徑,顯不符常理等情,亦如前述,然被告對其種種不合常情之行徑卻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益徵其具意欲遮掩犯行之心虛情狀,綜合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於夜間侵入為證人丙○○所居住之房間為竊取前述財物之犯行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原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然證人丙○○於案發當時係向證人甲○○承租位於上址三樓之一個房間,該房間即屬證人丙○○單獨居住,丙○○對該房間即有獨立管領之專屬權益,是以被告於夜間趁證人丙○○未將該房間上鎖之機會,打開門後進入行竊,是其所為,自屬該當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要件,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卻利用證人甲○○對其之信任,承租位於上址之房間之機會,於夜間侵入其餘房客之房間內竊取財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情節、犯後一再辯解,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