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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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386號
原   告  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偉智
被   告  黃鳳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424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5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國昌路14
巷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伊所有且停放於停車格內
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伊支出修車費用共2萬2,424元(工資為1萬
4952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47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上過失,致
系爭車輛受損並有修理費用支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告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129至1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116
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
110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25頁),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4月4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
424元,及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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