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 議 人  陳沛彤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沛彤不罰。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19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09747787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
同)1,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乙節,有處分書1紙在卷可
稽,而異議人業已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
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24日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0975189800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
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檢舉人 孫元虹 舉發異議人於109年10月3
日至同年10月8日23時26分止,於高雄市○○區○○○街○○
號6樓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秩序,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1,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白天小孩都去上課至五點下課,伊盡量帶著
小孩在外面逛不要太早回家,假日會去娘家過夜,平時皆九
點至十點間進房睡覺,住大樓本來就會有聲音,何況家裡有
小孩的,伊沒有刻意或持續長達好幾小時製造噪音,也沒有
凌晨製造噪音。隔壁戶也有小孩,管理員也曾表示5樓就是
針對伊,另外有管理員表示5樓住戶說伊家吵時,管理員上
來沒有聽到聲音。4月26日5樓凌晨3時16分5樓住戶錄到
噪音,伊全家都睡了,警察隨同管理員上來門口聽,沒有聽
到聲音,伊醒來看到管理室未接來電才知道警察有來。大樓
是集合式住宅,噪音也可能他處傳遞,71號5樓跟73號7樓
都無法證明聽到噪音是伊家發出而非他家,原處分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
分。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
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
其適用。復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所明
訂。基此,裁罰機關應於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已達
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時,始得為裁罰處分。至該款所稱之製
造噪音及喧嘩行為,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
但仍以該聲響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且妨礙不特定
多數人之居家安寧為必要。
五、經查:
㈠、檢舉人與異議人住處依序位於同一大樓之5樓、6樓,有卷
負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資料在卷可參,又檢舉人提出之錄影
檔案,經本案檢視其與原處分所涉時間(109年10月3日至
109年10月8日)相關之內容如附表所示,是檢舉人之住處
於前述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聲響,其發生時間分布於8時至16時之間,尚
非於通常一般人之睡眠休息時間;其持續時間最長未逾1分
鐘,尚難認確為異議人故意製造他人無法忍受之噪音,故以
附表所示之錄影內容觀之,難認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且達
於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又妨礙不特定多數人之居
家安寧之程度。
㈢、證人孫元虹、 王雅平楊炳森 均於警詢中陳稱:異議人家中
有年齡較小之孩童會發出噪音等語,堪認異議人家中確有年
齡較小之孩童。衡諸常情,年齡較小之孩童於玩鬧過程之音
量控制能力較低,自難排除前述聲響係因孩童玩鬧過程所不
慎造成之可能,而由其發生時間、持續時間以觀,與一般孩
童日常玩鬧可能造成聲響之時間、長度相較,並無明顯刻意
妨害他人安寧之重大異常情形,尚難認已達超越社會大眾所
能容忍之程度。
㈣、異議人住處位於大樓建築,而一般大樓建物之上下樓層均有
設存共有樓板,參諸證人王雅平於警詢陳稱:一開始以為噪
音是8樓住戶之問題等語,堪認居住於該大樓7樓之證人王
雅平亦無法其住處之噪音係來自其7樓住處樓上之8樓住戶
或異議人所在之6樓傳來,自難排除王雅平所稱其於7樓住
處所聽聞之聲響、噪音並非異議人造成之可能。
㈤、證人楊炳森住處位於該大樓4樓,與異議人所在之6樓間,
尚有檢舉人位於該大樓5樓之住處,依常理判斷,縱有來自
其住處樓層上方之聲響,尤其是樓板敲擊聲,亦較可能係由
直接相鄰之上方樓層住戶所造成,是其如何判斷其有所聽聞
之聲響非來自其住處上方之其他住戶,而係由異議人所為,
亦不無疑問,是亦難排由其證述內容除係異議人以外之住戶
造成其所聞噪音之可能。
㈥、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之違規
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事實,原處分即有未當,異議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理,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裁定。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君燕
附表
┌──┬─────┬────────────────┬───┐
│編號│時間│內容│備註│
├──┼─────┼────────────────┼───┤
│1│109.10.03│1.於109年10月3日10:17,在房間││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12秒(││
│││錄影長度15秒)││
│││2.於109年10月3日10:18,在房間││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9秒(││
│││錄影長度18秒)││
│││3.於109年10月3日10:18,在房間││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10秒(││
│││錄影長度21秒)││
│││4.於109年10月3日10:46,在房間││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8秒(││
│││錄影長度41秒)││
├──┼─────┼────────────────┼───┤
│2│109.10.04│1.於109年10月4日10:18,在房間││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8秒(││
│││錄影長度10秒)││
│││2.於109年10月4日10:19,在房間││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4秒(││
│││錄影長度6秒)││
├──┼─────┼────────────────┼───┤
│3│109.10.05│1.於109年10月5日15:06,在房間││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10秒(││
│││錄影長度49秒)││
├──┼─────┼────────────────┼───┤
│4│109.10.06│1.於109年10月6日12:18,在房間││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9秒(││
│││錄影長度23秒)││
│││2.於109年10月6日15:06,在房間││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6秒(││
│││錄影長度37秒)││
├──┼─────┼────────────────┼───┤
│5│109.10.07│1.於109年10月7日8:45,在房間││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55秒(││
│││錄影長度1分32秒)││
│││2.於109年10月7日9:54,在房間││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10秒(││
│││錄影長度22秒)││
│││3.於109年10月7日13:13,在房間││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8秒(││
│││錄影長度41秒)││
│││4.於109年10月7日15:09,在房間││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12秒(││
│││錄影長度1分11秒)││
├──┼─────┼────────────────┼───┤
│6│109.10.08│1.於109年10月8日8:52,在房間││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10秒(││
│││錄影長度15秒)││
│││2.於109年10月8日8:53,在房間││
│││內錄得「持性敲打持續性敲打聲聲││
│││」約7秒(錄影長度9秒)││
│││3.於109年10月7日10:14,在房間││
│││內錄得「持續性敲打聲」約12秒(││
│││錄影長度54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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