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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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怡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怡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襪子共玖拾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董怡伶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業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美商迪西鞋具公司日商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耐克公司、利惠公司、迪西公司及迪桑特公司)申請商標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並均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迄今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竟明知其於民國101年4、5月間,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打新臺幣(下同)340元之價格購入之襪子,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之攤販加以陳列,並標示1雙50元、6雙250元等字樣。嗣經警於101年9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襪子共91雙,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董怡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4至17、80至81頁)。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即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之受任
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及附表編號①、②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紙(見偵卷第44至47頁)。
㈢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即耐克公司之被授權人)出具之
NIKE產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附表編號③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紙。
利惠公司臺灣分公司商品部經理 賴欣郁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附表編號④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紙(見偵卷第61至6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附表編號④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紙。
㈤證人即迪西公司告訴代理人 龐書樵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出具
之DC鑑定報告1份、附表編號⑤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紙(見偵卷第33至37頁)。
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仿冒品鑑定及侵權估價報告
」1份及附表編號⑥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紙(見偵卷第19、22至24頁)。
㈦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
扣商品清冊1紙、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7至11、75至76頁)及扣案物照片12張。
㈧扣案仿冒商標之襪子共91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其以每打新臺幣(下同)340元之價格所購入之襪
子,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仍於前揭時、地,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且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販賣之行為,自僅得論以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上開二罪之法條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商標法第97條前段所定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係
以行為人明知該商品,為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基於「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為要件,本質上核屬營業性犯罪,而有反覆、延續實行數個同種類行為之特徵,則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又本案被告係於101年4、5月間,一次購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01年7月至101年9月8日之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加以陳列,顯係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而為,故其於上開期間內多次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依前揭說明,均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惟考量其係以固定攤販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之期間亦非長,尚不致於交易市場上廣為流通,且其業與附表編號①、②之商標權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以販賣襪子維生,每月薪資約2、3萬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襪子共91雙均係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筆記型電腦,故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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