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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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添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添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徐添丁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10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101年5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午8時許起」更正為「下午7時至7時45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竟於同日1晚間8時許」刪除「1」。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自上開處所駛離」,後補充「欲至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28巷尋人」。
㈥犯罪證據欄補充: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核被告徐添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二度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判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復又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足見其並未悔改,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無業、家境貧寒、學歷(國中肄業)、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44號被告徐添丁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徐添丁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已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日上午8時許起,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駛離。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28巷前時,因身帶酒氣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口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添丁供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