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麒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麒富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七百萬元,約定清償期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九日,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按月付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因契約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麒富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一百萬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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