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5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OO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以璇 律師
賴承恩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OO追加反請求原告戊OO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丁OO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及反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5號)因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丁○○、甲○○應將被繼承人己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29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繼承人己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五、反請求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原告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反請求原告甲○○)於112年8月10日反請求返還特留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5號),揆諸上開規定,應與原告丙○○提起之請求返還特留分之訴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丙○○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己OO於110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
長男)、訴外人庚OO(次男)、辛OO(三男)、壬OO(長女之子;代位繼承)4人,原告丙○○之應繼分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惟被繼承人己OO曾於106年7月6日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遺贈予被告乙○○、丁○○、反請求原告甲○○3人,該3人亦已持系爭遺囑完成遺贈登記,被繼承人己OO除前開不動產外,已無遺產可供繼承,原告丙○○並未繼承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此顯已侵害原告丙○○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經原告丙○○向被告丁○○、乙○○、反請求原告甲○○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原告丙○○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然系爭遺產已被登記為被告丁○○、乙○○、反請求原告甲○○3人所有,妨害原告丙○○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反請求原告甲○○3人塗銷系爭遺產於110年11月9日所為之遺贈登記。又兩造就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等規定,請求按原告丙○○8分之1,反請求原告甲○○、被告乙○○、丁○○3人各24分之7(7/8÷3=7/2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乙○○、丁○○、反請求原告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於110年11月9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5月29日之遺贈登記塗銷。
⒉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
按原告丙○○8分之1、被告乙○○、被告丁○○、反請求原告甲○○各24分之7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原告甲○○則以:㈠援反請求所為陳述。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己OO於110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
長男)、庚OO(次男)、辛OO(三男)、壬OO(長女之子;代位繼承)4人,辛OO之應繼分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詎被繼承人己OO曾於106年7月6日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遺贈予其孫即被告乙○○、丁○○、反請求原告甲○○3人,且其等亦完成遺贈登記,又被繼承人己OO除前開不動產外,已無遺產可供繼承,故辛OO並未繼承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此顯已侵害辛OO之特留分。迨辛OO於111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配偶即反請求原告戊OO,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225條等規定行使扣減權。經反請求原告向被告丁○○、乙○○、原告丙○○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辛OO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然系爭遺產已被登記為被告丁○○、乙○○、反請求原告甲○○3人所有,妨害辛OO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2人塗銷系爭遺產於110年11月9日所為之遺贈登記。
又經計算後,兩造就系爭遺產所應取得權利之比例為反請求原告甲○○48分之15、反請求原告戊OO48分之3、原告丙○○48分之6、被告乙○○48分之12、被告丁○○48分之12,兩造就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等規定,請求按上開權利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否認被告丁○○有於110年6月7日向所有受遺贈人及繼承人公布
系爭遺囑,況反請求原告甲○○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9日登記完成後始知悉,故至反請求原告甲○○112年8月10日提出反請求之時點,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㈢原告丙○○稱其非系爭遺囑所列受遺贈人,反請求原告甲○○將
原告丙○○列為反請求被告於法不合云云,惟原告理由矛盾,何況,原告丙○○「自認」其未有因遺贈以致其利益受侵害,則原告提出之「本訴」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㈣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一種,故反請求原告甲○○依法自得繼承。
㈤並聲明:⒈反請求之被告乙○○及丁○○等2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暨
其上之房屋等之不動產以110年5月29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而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再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⒉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OO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應按113年4月16日民事追加共同之反請求原告一人及更正反請求之訴之聲明與準備意旨(二)等狀所附附表四所示之兩造之個人各應取得之權利之持分比例(被告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前開第1、2項之反請求,反請求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丙○○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丁○○以系爭遺囑執行人名義,於110年6月7日向所有受遺
贈人及繼承人公布上開遺囑,堪認反請求原告知悉其特留分有遭受侵害情事之時點最遲應為110年6月7日,反請求原告行使扣減權,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故其特留分扣減權應自歸消滅。㈡再原告丙○○並非系爭遺囑所列之受遺贈人,實際上亦無因遺
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反請求原告將原告丙○○列為反請求被告並向原告丙○○行使扣減權,與法未合。
㈢特留分扣減權係具有一身專屬性而非反請求原告所能繼承,
被繼承人己OO之繼承人辛OO既未行使扣減權,該權利即隨辛OO逝世後而消滅。㈣並聲明:⒈反請求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乙○○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略以:㈠同原告丙○○反請求答辯意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原告丙○○之分割方案為宜等語。
㈡並聲明:⒈反請求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己OO於110年5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丙○○(長男)、訴外人庚OO(次男)、辛OO(三男)、壬OO(長女之子)4人,原告丙○○、訴外人辛OO之應繼承各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被繼承人己OO曾於106年7月6日書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將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遺產)遺贈予被告乙○○、丁○○、反請求原告甲○○3人,該3人已持系爭遺囑於110年11月9日就系爭遺產為遺贈登記為該3人各3分之1;及被繼承人己OO已無任何遺產可供繼承等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二、關於本訴原告丙○○請求被告乙○○、丁○○、反請求原告甲○○返還特留分部分: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㈡查原告丙○○為被繼承人己OO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4分之1
,特留分8分之1,惟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遺贈予被告乙○○、丁○○、反請求原告甲○○3人,該3人已持系爭遺囑於110年11月9日就系爭遺產為遺贈登記為該3人各3分之1,被繼承人己OO已無遺產可繼承,此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丙○○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乙○○、丁○○、反請求原告甲○○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即被繼承人己OO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乙○○、丁○○、反請求原告甲○○3人卻登記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已侵害原告丙○○之特留分權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丁○○、反請求原告甲○○3人將系爭遺產於110年11月9日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關於遺產分割部分: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㈡查被繼承人己OO所立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遺贈予被告乙○○
、丁○○、反請求原告甲○○3人各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1,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於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之範圍內無效,而原告丙○○之特留分為8分之1,業如前述,故經原告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就系爭遺產之權利比例,應為原告丙○○8分之1、被告乙○○、丁○○、反請求原告甲○○各24分之7(計算式:7/8÷3=7/24)。而被繼承人己OO所遺系爭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丙○○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遺囑內容、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結果、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關於反請求原告甲○○、戊OO請求被告乙○○、丁○○、原告丙○○返還特留分部分: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第767條規定即明。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分者,即不能認為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反請求原告甲○○、戊OO主張訴外人辛OO於111年1月29日死亡
,反請求原告甲○○、戊OO為訴外人辛OO之繼承人,繼承行使訴外人辛OO之特留分扣減權之事實,查,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遺贈予被告乙○○、丁○○、反請求原告甲○○3人,該3人已持系爭遺囑於110年11月9日就系爭遺產為遺贈登記為各3分之1,業如前述,扣減權固非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參 林秀雄 著繼承法講義修訂八版第346頁:扣減權之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一種,並非專屬權,得為繼承之標的),惟縱反請求原告繼承行使訴外人辛OO之扣減權,扣減權之行使應向侵害訴外人辛OO之特留分之人即被告乙○○、丁○○、反請求原告甲○○3人為之,然本件反請求原告卻以被告乙○○、丁○○、原告丙○○為扣減之相對人,且系爭遺產已登記為被告乙○○、丁○○、反請求原告甲○○3人所有,反請求之聲明僅請求被告乙○○、丁○○2人塗銷登記,實無法達到塗銷不動產登記回復訴外人辛OO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訴訟目的,況本件反請求原告甲○○已因遺贈登記取得系爭遺產3分之1,亦為侵害訴外人辛OO特留分之人,是反請求原告上開主張扣減權訴請塗銷,顯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反請求原告2人以被告乙○○、丁○○、反請求原告甲○○3人為被告,請求被告乙○○、丁○○2人塗銷系爭遺產於110年11月9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辯理之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均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丙○○固然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又分割遺產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自亦無從為假執行。基此,本件有關主文第一項部分,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而就本件主文第二項部分,為分割遺產判決,屬於形成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得為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訴訟最終目的為分割被繼承人 曾秋旺 之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後所有繼承人皆獲得相當之利益,故原告丙○○前開聲明雖有理由,本訴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陳貴卿附表一:被繼承人己OO所遺之不動產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按原告丙○○8分之1、被告乙○○、丁○○、反請求原告甲○○各24分之7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房屋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按原告丙○○8分之1、被告乙○○、丁○○、反請求原告甲○○各24分之7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姓名特留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丙○○8分之18分之1乙○○24分之7丁○○24分之7甲○○24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