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雨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雨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被告陳雨薇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薇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3月14日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居所,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雨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毒品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2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74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8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8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如君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