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95、10487、12979、1402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9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信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永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數次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永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1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永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彩券3本(價值新臺幣2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永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永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2979號113年度偵字第14026號被告陳永信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紀培益張涵杰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信於警詢中之自白坦認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2⑴告訴人紀培益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如附表編號1號之犯罪事實。3⑴被害人張 吳淑美 於警詢中之指訴⑵證人 謝維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⑶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如附表編號2號之犯罪事實。4⑴告訴代理人張涵杰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場照片佐證如附表編號3號之犯罪事實。5⑴被害人 陳志嘉 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佐證如附表編號4號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4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現金新臺幣〈下同〉1,450元)、編號2(彩券3本,價值27,000元)、3(現金2,000元)、4(現金900元)號部分之犯罪所得,未合法歸還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財物(新臺幣)被害人查獲經過案號1113年1月2日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龍檳榔攤徒手竊取紀培益所有置於櫃檯內藍色塑膠籃上如右列所示財物現金1,450元紀培益提告紀培益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案2112年11月30日14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張吳淑美 所有如右列所示財物彩券3本,價值27,000元張吳淑美張吳淑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487號案3於112年12月7日16時45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灣中油東大站徒手竊取張涵杰所管領置於該處加油島收銀機如右列所示財物後逃逸現金2,000元張涵杰提告張涵杰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9號案4於112年12月5日10時24分許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鎮南站徒手竊取陳志嘉所管領如右列所示財物現金900元陳志嘉陳志嘉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而循線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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