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品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品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民國113年5月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審酌被告因受同案被告 蕭慧渝廖成昌 之教唆,進而為本案砸毀告訴人 陳俊傑 機車之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5月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查,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禮儀師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節。再徵諸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以其所有之黑色安全帽砸毀告訴人之機車,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安全帽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64號被告蕭慧渝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成昌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品杰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成昌與蕭慧渝為情侶關係,渠等2人與何品杰、 賴信州 4人為朋友關係。廖成昌因與陳俊傑有債務糾紛,遂與蕭慧渝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7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共同基於教唆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撥打手機予賴信州,要求賴信州將手機交給何品杰接聽,賴信州將手機開擴音後,廖成昌、蕭慧渝隨即向何品杰表明欲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委託何品杰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陳俊傑住處毀損陳俊傑之機車,何品杰隨即與賴信州共同前往上開陳俊傑住處,廖成昌當場交付自備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予何品杰,指示何品杰砸毀陳俊傑之機車,然何品杰認為使用安全帽砸車較快,遂持自備之黑色安全帽(未扣案)砸毀陳俊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前面板、大燈、方向燈、照後鏡等,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俊傑。
二、案經陳俊傑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柯○○、 張玉茹林玉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廖成昌、蕭慧渝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廖成昌辯稱:112年3月22日有跟蕭慧渝去五順街陳俊傑的家,其他人打電話給我,我沒接,他們就看定位到場,當天沒有打電話給賴信州,也沒有叫賴信州把電話給何品杰聽,沒有花6千元叫何品杰去砸陳俊傑的機車,機車是何品杰砸的,沒有拿活動板手給何品杰砸車,沒有指示何品杰去砸陳俊傑的機車云云;被告蕭慧渝則辯稱:112年3月22日有與廖成昌去北區五順街42巷3之1號陳俊傑家,是陳俊傑的女友柯○○跟我借機車,但機車弄壞了,要去跟她要這筆錢,其他人為何會在現場我不清楚,廖成昌跟別人通電話,我不知道廖成昌跟何人講電話,現場的人我都認識,沒有人帶活動扳手,何品杰自己拿安全帽去砸車,我有阻止何品杰,沒有跟賴信州說要他把電話給何品杰聽,沒有給6千元叫何品杰去砸車云云。經查:案發當日係被告廖成昌、蕭慧渝撥打手機給同案被告賴信州,要求同案被告賴信州將手機交給被告何品杰接聽,同案被告賴信州將手機開擴音後,被告廖成昌、蕭慧渝在電話中以6千元之代價共同教唆被告何品杰前往告訴人陳俊傑上開住處砸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何品杰、同案被告賴信州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被告何品杰、同案被告賴信州與被告廖成昌、蕭慧渝均為舊識且無嫌隙,況被告何品杰業已坦承犯行,並無構陷誣攀被告廖成昌、蕭慧渝之動機。且有告訴人陳俊傑提出之維修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3人毀棄損壞犯嫌,應堪認定。
二、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廖成昌、蕭慧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何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涉嫌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乙節,查被告何品杰係與被告廖成昌、蕭慧渝前往告訴人陳俊傑住處門口向告訴人催討積欠之債務,與告訴人隔著門互相叫罵,並無事證證明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賴信州、張玉茹等人有何有何具體明確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具體惡害之通知,且過程中被告何品杰雖有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行為,然尚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情形,客觀上難謂已達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難以刑法妨害秩序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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