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劉智鈞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陳建傑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47530號被告劉智鈞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鈞於民國112年2月7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路2段與山西路3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前欲右轉彎,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顯示左方向燈復顯示右方向即貿然右轉彎,適其同向右側、由陳建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昌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叉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建傑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第5指近端骨間關節開放性脫臼等傷害。劉智鈞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傑委由 吳政憲 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智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建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並坦認其雖有過失責任,但告訴人也騎太快之事實。2告訴人陳建傑、告訴代理人吳政憲律師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佐證告訴人陳建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宥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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