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湯金碧 、 湯金鳳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755號所為第一審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湯金碧前向抗告人申辦信用卡,自民國95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仍未獲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6年度執字第60056號債權憑證,載明湯金碧應向抗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1萬1258元本息。詎湯金碧為逃避執行,與其餘 湯宋 銀妹之繼承人協議分割,將其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由相對人湯金鳳一人所有,致原告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開始,債權不能滿足,害及抗告人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湯金碧與其餘湯宋銀妹之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原裁定以抗告人訴請撤銷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固應以抗告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惟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部分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裁定主文記載:「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等語,顯非核定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僅係命抗告人應查報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原裁定既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參照前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故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