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桂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桂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周桂德與 林保秀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桂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被告與林保秀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反覆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營生,仍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其提供賭博之規模非鉅、時間非長,暨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張進榮 、 曹妙琴 、 鄭秋妹 及 鍾玉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