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引誘」之記載刪除、「自民國104年2月間起」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104年3月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4374、443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固定場所,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為之,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以謀生,經營色情行業,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經營時間尚非甚長,並參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編號7所示之物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另有圖利引誘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之犯行,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引誘,係指該男、女原無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07號判決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引誘」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1│監視器鏡頭9支。│├──┼──────────────┤│2│主機1台。│├──┼──────────────┤│3│電腦顯示器1台。│├──┼──────────────┤│4│計時器18台。│├──┼──────────────┤│5│帳單10張。│├──┼──────────────┤│6│紀事冊1本。│├──┼──────────────┤│7│營業所得及零用金現金1萬元。│└──┴──────────────┘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2、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間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2樓之「佳祥茶葉行」、「佳美美容護膚館」,引誘、容留、媒介 陳素珍 、 阮氏鳳 等女子與男客為男子性器進入女子口腔或性器之俗稱「全套」之有償性交及女子以身體、手部撫弄男子性器以滿足其性慾之俗稱「半套」之有償猥褻行為,並為到場男客說明「全套」、「半套」性交易細節,帶領男客至包廂,媒介陳素珍、阮氏鳳等女子與男客從事有償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且於陳素珍、阮氏鳳等女子與男客性交易結束後,向男客收取與每位女子每次性交行為之代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或猥褻行為之代價1800元,再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與陳素珍、阮氏鳳等女子拆帳,陳素珍、阮氏鳳等女子可收取與每位男客性交之代價1700元及與每位男客為猥褻行為之代價1000元,甲○○則不論陳素珍、阮氏鳳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均取得每次交易代價中之800元。嗣於同年6月6日晚間9時32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甲○○引誘、容留、媒介陳素珍與男客 賴永祥 為性交易,以及在場等候男客前來為性交易之阮氏鳳,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陳素珍於警詢時之證│本件犯罪事實。│││述。││├──┼───────────┼───────────┤│3│證人阮氏鳳於警詢時之證│本件犯罪事實。│││述。││├──┼───────────┼───────────┤│4│證人賴永祥於警詢時之證│本件犯罪事實。│││述。││├──┼───────────┼───────────┤│5│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佳││││祥茶葉行」、「家美美容││││護膚館」樓層平面略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2張││││等。││├──┼───────────┼───────────┤│6│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多次引誘、容留、媒介多名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營利,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僅成立一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媒介以營利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持有人/保管人│├──┼──────────────┼───────┤│1│監視器鏡頭9支。│甲○○│├──┼──────────────┼───────┤│2│主機1台。│甲○○│├──┼──────────────┼───────┤│3│電腦顯示器1台。│甲○○│├──┼──────────────┼───────┤│4│計時器18台。│甲○○│├──┼──────────────┼───────┤│5│帳單10張。│甲○○│├──┼──────────────┼───────┤│6│紀事冊1本。│甲○○│├──┼──────────────┼───────┤│7│未使用保險套22個│甲○○│├──┼──────────────┼───────┤│8│營業所得及零用金現金1萬元。│甲○○│├──┼──────────────┼───────┤│9│已使用保險套1個。│陳素珍│├──┼──────────────┼───────┤││潤滑劑1支│陳素珍│├──┼──────────────┼───────┤││未使用保險套2個。│陳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