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仁 經營化工生意,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經營不善且無資力還款,於八十五年初向丙○○詐稱:要出貨至大陸,需要資金週轉云云,使丙○○陷於短期週轉之判斷錯誤,同意借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元,並簽發六紙支票抵付。嗣屆期提示均未兌現,隨即逃逸無蹤,丙○○始知受騙訴由本署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得參。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並未向丙○○借過錢,系爭六紙支票是丙○○之父丁○向伊借票時,由伊交給丁○,可能是丁○再交給丙○○週轉,伊曾仲介伊所服務之金塩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塩公司)負責人己○○向丁○買房子,因為尾款沒付清,丁○手頭緊,都會來向伊借票週轉,丁○最初還會拿他兒子的支票來換票,後來就不拿票來換只是借票,系爭六紙支票是伊借給丁○的,與丙○○無關,本案是因為金塩公司倒閉,付不出尾款才被告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系爭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經查:
(一)告訴人固指陳被告向伊借款,伊有交給被告系爭六紙支票總金額共一百二十一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其對於如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之指訴,前後有所出入,其於偵查中指稱:是在公司拿現金給他,有時是用匯的匯入被告帳戶中,匯款人應是甲○○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稱:借給被告的錢,大部分是他自己來拿的,有時是伊妹婿拿去給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又稱:拿錢給被告,部分伊妹婿拿現金給他,有時是匯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向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信義分行調取被告上開五五八九00支票帳號之交易明細,可見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以「丙○○」名義匯入一筆二十九萬七千元之匯款外,其餘之匯款均與告訴人無關,亦無甲○○或丁○之匯款紀錄,有寶島銀行函文二紙及匯款明細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訊以告訴人該筆匯款之來由時,其稱:鈞院調得之匯款資料與本案六張支票借款沒有關係,被告是在八十六年一月份才向伊借錢,本院所調得之匯款資料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這筆匯款應該是伊父親叫伊匯款的,那是伊父親跟被告間的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再訊以究竟有無以匯款方式交錢給被告時,其又稱:伊有用匯款的方式匯錢給被告,但都不是這幾筆,伊現在想起來,伊還有用送金簿的方式將現金存入這個帳戶內,資料伊再回去找,這種情況大概有一、二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其又無法提出有以送金簿存入被告上開支票帳戶之證據,後又稱:有交現金給被告,還有用現金交給甲○○,再由甲○○直接存入被告的帳戶,沒有用匯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所指實已前後不一,互有矛盾,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固曾證稱:伊跟丙○○是在同一間辦公室內,約在八十五年左右,伊當場有看到並聽到戊○○拿票跟丙○○調錢,伊看到戊○○把票拿給丙○○,這種情況約一、二次,丙○○曾經幾次託伊匯款或是用現金存入戊○○的帳戶過,次數不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所稱借款時間(八十五年間)與告訴人所指(八十六年一月份)已有所不同,且證人所指之「匯款」部分查無實據,已如前述,而證人為告訴人之妹婿,與告訴人有至親關係,自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所證既與調查結果不同,自難採信。
(二)另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之父丁○間有換票往來乙節,核與證人丁○所證情節相符,證人丁○證稱:因為金塩公司沒有付尾款,使得伊週轉不靈,才拿伊兒子的票與被告換票,再去向別人週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丁○並提出匯入被告帳戶兌現其借票之匯款資料影本四紙可參(附於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00號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曾多次幫其岳父即證人丁○到銀行託收被告之支票,亦曾受丁○之託存錢入被之帳戶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為金塩公司己○○與丁○處理不動產買賣之代書代書 吳建河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丁○與被告間互相有借票往來,伊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亦不知是否有借貸關係,後來 伊居中 協調,但被告與丁○間之金錢往來太複雜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觀之,可見被告與丁○間之票據往來,確實頻繁、複雜,而告訴人自承:伊父親有時也會拿他公司或是戊○○的票來叫伊幫他調現(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稱:伊父親會拿被告及金塩公司的票來跟伊調錢或者是叫伊去向別人調錢,有時伊父親要借給被告的錢,也會透過伊轉交給被告。至於匯款的部分,是甲○○去辦的,伊父親會叫甲○○去匯款,伊好像有一次幫父親匯款給被告,就是伊上次開庭講的那一筆(即本院調出以丙○○為匯款人之該筆匯款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稱:有時伊父親會叫伊去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確有曾自丁○處取得被告支票,再由告訴人持被告支票向人調現之慣例,且其匯款亦多與丁○有關,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由丁○交給告訴人去調現乙節,亦非全然無據。
(三)又證人 劉越霞 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伊是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收費員,伊曾見到被告至告訴人公司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說錢不夠,告訴人就轉向伊借五萬元,伊不肯借,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拿著幾張票,說被告借款只要二、三天,問伊可否借五萬元;當時告訴人說被告帳戶內缺錢,問伊可否借錢,伊不記得丁○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辯稱:當天是丁○借票到期,沒有錢軋票兌現,是丁○叫伊去告訴人公司,伊是與丁○一起去的,是丁○向告訴人調錢軋票,並非伊去向告訴人借錢等語,是證人既未見告訴人確有將金錢出借予被告,亦不記得當時丁○有無在場,參以被告與丁○間之借票往來、屆期軋票情形複雜等情觀之,證人之證詞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系爭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提示人為乙○○,支票號碼為四五五九八0號、0000000號之支票提示人均為丙○○,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支票提示人為 張寶善 ,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提示人為辛○○,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提示人為庚○○,有系爭支票影本六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函、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函、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證人乙○○證稱:是丙○○在八十五年左右將支票給伊,是短期週轉,丙○○是 伊姐 的同學,借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張寶善證稱:票是伊太太的二姐丙○○,她說要幫被告調錢,伊就把錢借給丙○○,錢是直接匯入丙○○的戶頭,支票是丙○○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00號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證人辛○○證稱:支票是 黃淑芳 給的,她是丙○○的妹妹,也是伊先生的二嫂,伊跟黃淑芳互助會,會結束後,她將會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庚○○證稱:系爭支票是丙○○向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此等證人除辛○○外,雖均證稱系爭支票是告訴人拿來向渠等調錢,然告訴人本有自丁○處取得被告支票替丁○調錢之前例,已如前述,是尚難以系爭支票是由告訴人交付各該提示人調錢,即遽認係被告交付告訴人借錢週轉之用,況證人庚○○所證,亦與告訴人及丁○所陳不同,告訴人陳稱:「(支票號碼0000000號)這張票被告拿來向我調借時,我去跟我父親反應,我沒有那麼大筆錢,我父親說要幫幫他,我父親就說他也要幫忙,這五十萬元中,我只負責籌措小部份的錢,約一、二十萬元,其他的部分是我父親去籌措的。是我們共同籌到錢借給被告,這張票我是交給我父親,因為他負責籌措大部分的錢,我沒有使用,至於我父親有無使用我不清楚,這張票後面的背書是我爸爸的名字。...我並沒有拿這張票去跟別人調借;庚○○可能是壹個按摩的人,我從來沒有跟她借過錢,都是我父親跟她借的。這張支票的錢,我的部分是我交給我父親,由他一併交給被告」等語,丁○證稱:「我不認識庚○○,但我認識壹個眼盲的人,她叫 秀鳳 ,我有跟她調過錢,有幾次我不記得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系爭0000000號支票既非告訴人持向庚○○借錢,可見庚○○前開所證不實,參以卷附系爭支票有丁○之背書,應認系爭支票應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票、換票關係而來,與告訴人無涉。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有瑕疵,而被告與告訴人之父丁○間票據往來關係複雜,告訴人並有自丁○處取得被告支票替丁○調現之前例,是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出借被告一百二十一萬元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六紙支票是被告持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之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三八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七號併案部分:均未陳明併案意旨,然依其內部簽呈意旨,均認被告所涉之詐欺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惟本案既為無罪之諭知,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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