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妨害自由、竊盜、毀損、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