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37號原告 王育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265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0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265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育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年6月7日凌晨2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長安東路1段30巷口處,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2650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4年7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10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265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0)000-000這台機車原告是車主,可是當下被開罰拒絕酒測不
是原告駕駛,那時候原告把000-000機車借給原告之前男朋友 高聖捷 騎了三年,其騎這台摩托車拒絕酒測這件事,原告毫不知情,因原告沒有居住在戶籍地,也沒有被家人通知有收到什麼文件,到事後原告下載手機可以查詢罰單的APP軟體,查看原告名下有沒有什麼罰單,結果才查到原告000-000這台摩托車既然有一條酒駕,而且已經過期了,後來原告到蘆洲監理站去申訴,裁決寄來的既然是要開車主本人酒駕
9萬,可是事發當天根本不是原告所駕駛的,原告後來有到警局去問,看能不能調閱事發當天的照片或是錄影帶,可是警方說原告沒辦法調閱,叫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員警們在事發當天拍原告車牌開車子酒駕,應該有拍到人,希望法官能明察還原告清白。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另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錄影蒐證資料: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6月7日02時03分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長安東路1段30巷口設置酒測路檢點(市○○道○段西向車道,接近路口處),見「酒測攔檢」告示牌及員警指揮手勢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依法逕行告發,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以車主非當日駕駛為由提出訴訟,依據交通部(77)交路字第003343號函釋:查逕行舉發案件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違規對象,車輛所有人不舉證告知駕駛人誰屬,自可認定其為違規駕駛人。
(三)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爰本案「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原告以未收到罰單等情,經查本案舉發通知單業已於104年6月12日完成合法送達,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局105年12月15日重郵字第1059502164號函檢附簽收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已逾越到案期限仍未依規定辦理結案,爰本案仍依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核無違誤。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7日凌晨2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長安東路1段30巷口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10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265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12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538265800號函、採證光碟暨擷取照片、機車車籍查詢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第60頁至第63頁及第65頁、第66頁、第37頁、第48頁),堪信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伊把系爭機車借給前男友高聖捷騎了3年,其騎這台摩托車拒絕酒測這件事,原告毫不知情,因原告沒有居住在戶籍地,也沒有被家人通知有收到什麼文件,是事後伊下載可以查詢罰單之APP軟體,才查到系爭機車有此酒駕違規云云為憑。惟查:
1.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12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5382658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查本案現場錄影紀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000-000號車駕駛於104年6月7日2時3分行經本分局於市○○道○段與長安東路一段30巷口設置之酒測路檢點(市○○道○段西向車道,接近路口處),見『酒測攔檢』告示牌及員警指揮手勢後,惟未依指示停車受檢,經員警趨前攔阻仍強行闖越路檢點並向西逃逸。」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上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由此可見,舉發員警於104年6月7日在臺北市市○○道○段與長安東路一段30巷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並在該址設置臨檢處所,嗣於當日凌晨2時3分許,系爭機車行經臨檢處所,舉發員警指揮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然其未依指示停車,反而加速駛離臨檢處所,執勤員警遂製單舉發,並提出採證光碟以為本件舉發之證據資料。
2.本院復觀諸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暨該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所示;首先,依本院卷第60頁及第65頁之擷取照片可知,警用汽車停放在市○○道之內側車道,而在該警用汽車之車尾後方處亦設置「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及擺設交通錐,由此觀之,該處為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所設有告示之臨檢處所甚明,此際另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行駛在市○○道之外側車道上,同時站立在靠近內側車道之員警手持指揮棒示意該系爭機車停車受檢等情;次依本院卷第61頁之擷取照片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放慢車速略靠路邊行駛等情;嗣依本院卷第62頁之擷取照片可知,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靠路邊行駛佯裝欲停車受檢時,旋即突然又加速往前行駛,此時站立在路旁之員警遂曲腰攔停,然仍不及加以攔阻該系爭機車等情;又依本院卷第63頁之擷取照片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疾行駛離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之臨檢處所等情,而被告提出之擷取照片所示上開各節核與本院觀諸採證光碟之拍攝內容相符,亦有採證光碟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準此以觀,舉發員警確實在市○○道○段與長安東路一段30巷口附近,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且系爭機車在執勤員警已舉起交通指揮棒示意其停車之情況下,猶仍未在臨檢處所停車接受員警之稽查,反而駛離舉發現場,足認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3.原告雖主張:伊把系爭機車借給之前男友高聖捷騎了三年,他騎這台摩托車拒絕酒測這件事,原告毫不知情,因伊沒有居住在戶籍地,也沒有被家人通知有收到什麼文件,是事後伊下載可以查詢罰單之APP軟體,才查到系爭機車有酒駕違規云云。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9月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537526200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查旨揭舉發單已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合場寄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2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58553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查旨案通知單通知聯,本大隊業於104年6月10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112406』交付郵局郵寄被通知人,迄今尚未有退件紀錄,檢附大宗掛號聯惠請貴局協助查明上開函件簽收情形,並檢具送達回執影本逕復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再觀諸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2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5855300號函文左下角處之送達回執影本所示,確實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4年6月1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號乙節,亦有前開送達回執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68頁至第69頁)。從而,縱使原告陳稱其未居住在戶籍地,但原告既未向監理機關增設住居就業地址,且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址不但為其當時送達之有效戶籍所在地,亦同為其駕籍地址,此並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原告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即難採憑。
4.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規定,受處分人經逕行舉發違規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並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方可免責等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遭舉發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如原告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有應歸責他人時,依上揭規定【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本件原告既未於前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所訂應到案期限即104年7月22日前為辦理上開歸責指駕實際行為人之事,而遲至105年6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其申請違規指定駕駛轉讓,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仍以該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稱其所有系爭機車係由其前男友所使用云云,自已難為有利之採酌。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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